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3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深圳城市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我国金融体系,推动国内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加强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50%具备3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3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6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5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1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OSA”(OFFSHORE ACCOUNT)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23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六月二十七日
景德镇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江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城区暂时居住的人员。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城区跨区内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到本市参加学习、培训或从事公务活动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条 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均须在暂住地申领《暂住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
(一)因旅游、探亲、访友、就医、寄养、寄读和从事保姆工作等在居民家中居住的;
(二)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学校就读的;
(三)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必须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骗取、冒领。如有遗失,必须及时申报补发。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昌江、珠山区政府和公安、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户政处。
暂住人口较集中的地方,由市公安局报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管理站设在公安派出所。经市公安局批准,管理站可酌情聘请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劳动、计生、民政、工商、房管、卫生、建工、乡企等部门以及雇用、留住单位和个人,均应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严格按照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公正、文明管理暂住人口。
第七条 实行"一本证许可"制度,即办理《暂住证》时,由公安、劳动、计生三部门同时对暂住人员的身份、就业资格、婚育情况等进行审查,并在一本暂住证上确认资格,同时,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一张收据一次性收取费用。
凡已领取《暂住证》的外来人口,在暂住有效期内,享有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合法权益,并受法律保护。
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办事程序、收费规定、处罚规定等涉及暂住人口切身利益的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或收缴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及其他身份证件。
第八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分别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和3日内办理:正在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办理。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需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凭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申领,其中育龄妇女须同时提供有效《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正在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批准回家暂住的,凭所在劳动或劳教机关的证明申领。办理《暂住证》时,须同时交近期1寸免冠身份证照二张。
第十条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申领实行谁雇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以留住为主的原则。房屋出租人、留住居民、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是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在规定申报时限内,分别按以下规定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一)出租房屋的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后,凭拟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二)被雇用单位和个体业主雇用的,应当由雇主凭《劳动合同》及被雇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统一办理;
(三)留住居民家中的,应当由户主凭本人户口簿及暂住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育证明办理。
暂住人员自行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暂住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有效期满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暂住人口需在暂住地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只需办理暂住登记。如果《暂住证》已满或超过有效期,应当在新的暂住地重新办理登记领证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雇用暂住人口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雇用无身份证、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三)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以及拒绝按本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及租住人员、租房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管理部门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暂住人分别处每人次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无效《暂住证》的,除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者非法扣押、收缴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代表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或者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出租人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因此造成出租期间发生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由公安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十七条 外国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的暂住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的暂住人口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