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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13:05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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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修订颁布以来,在规范资金使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并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目前,老、少、边、穷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形势有了较大的变化,扶贫攻坚工作和财政职能的调整对资金管理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现行《办法》中的某些条文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为此,我们对《办法》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有关精神,财政扶贫资金不再安排有偿周转,全部实行无偿使用。
2.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1〕70号和财政部、国家民委财地字〔1998〕155号文件精神,为了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地区脱贫致富步伐,从发展资金中专项安排一部分集中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
3.近年来全国贫困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减少速度较快,非国定贫困县的贫困人口下降速度缓慢。根据这一新的变化,依据国阅〔1999〕8号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的有关精神,我们在修改《办法》时,规定发展资金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4.为了进一步加强培训经费的管理,使培训经费真正用到实处,我们将现行《办法》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从中央财政分配的发展资金总额中安排5%作为培训费的规定,修改为由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地方培训经费,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现将修改后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切实按照《办法》的规定贯彻落实,把发展资金管好用好,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脱贫致富的步伐。

附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门用于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以及贫困地区(以下简称老、少、边、穷地区)改变落后面貌,加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实行无偿使用。它不等同于扶贫资金。
第三条 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民委部门共同管理,用于改善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用于贫困地区的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国定贫困县,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非国定贫困县。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是:改善老、少、边、穷地区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利用当地资源带动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老、少、边、穷地区群众脱贫致富的项目;修建乡村道路、桥梁;发展农村文化教育卫生事业;开展农民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1)行政事业单位开支和人员经费;(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3)弥补企业亏损;(4)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5)各部门经济实体的开支或经费;(6)弥补预算支出缺口;(7)修建大中型基建项目;(8)购置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9)小额信贷;(10)其他与发展资金使用宗旨相违背的支出。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是:老、少、边、穷地区的人口总数及其贫困人口数,贫困程度,自然条件,地方财力,资金使用效益以及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比例等。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由财政部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发展资金的分配依据进行分配。地方财政部门应按中央财政安排资金额度的30%-50%落实配套资金,地方配备资金不能虚列预算,搞空配套和多头配套。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原则,逐级分配下达发展资金,不得按部门或地区平均分配。
第九条 发展资金根据各级财政的实际情况,实行规模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办法,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当年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发展资金要同其他扶贫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同时也要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单独报账。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从中央预算安排的发展资金总额中提取5%作为培训经费,专项用于地方提高老、少、边、穷地区干部群众的劳动技能和管理水平。省以下(含省级)各部门不得再从中央财政安排的发展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加强对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做好受援项目的选定、执行、监督、验收工作,要积极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项目的受援单位,年度执行终了,要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按时编报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关于财政总决算的编报要求,按时向财政部报送发展资金使用情况表。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资金的会计核算,严格财务管理。对浪费、挪用、挤占、贪污发展资金的部门和个人要依法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2月12日修订颁布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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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31日)
深人发〔2003〕101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进行修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删除原《细则》中的以下内容:
  (一)删除原《细则》第六章有关"个别选考"的内容;
  (二)删除原《细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二、增加以下内容:
   (一)增加“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六条第二款;
   (二)增加“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前款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八条第二款;
   (三)增加“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增加“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增加“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增加“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的规定,作为《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六)增加“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作为《细则》第四十四条。
   三、此外,就原《细则》部分条款中个别文字作了技术性修改。
   四、根据修改,就《细则》的章、条的顺序及编号作了相应的调整。
   五、修改后的《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深圳市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实施细则
(2002年10月22日)
(2002年10月22日发布,2003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市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录用担任科级(含科级)以下职务的公务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是公务员考试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各部门公务员录用工作的协调和组织。
第二章 招考录用计划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考录用公务员,要在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职位要求制定录用计划,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事部门申报下一年计划(各区招考公务员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申报),并按市人事部门审定的计划和规定的考试录用程序实施。
   不按市人事部门规定时间申报招考计划的,当年不予增补。
   第七条 公务员录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编制数、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名额及所需资格条件(包括年龄、学历、专业、经历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
   (三)招考的范围与对象。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八条 报考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遵守宪法、法律,品行端正;
   (三)愿意履行公务员义务和遵守公务员纪律;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五)具有与拟从事工作所需的学历(除本市紧缺专业外,市外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六)身体健康;
   (七)符合经市人事部门审定的用人单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科员以下职位,允许具有深圳户籍并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报考;科级职位或者面向市外人员招考的职位,其招考对象范围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职位情况确定。
   第九条 考试录用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内容包括:
   (一)录用的部门、职位、名额;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条件;
   (三)考试录用的方法、程序;
   (四)报名时间、地点及报名时所需要的证件、资料;
   (五)笔试科目、时间、地点;
   (六)面试时间、地点;
   (七)笔试、面试成绩的公布办法;
   (八)其他须向报考人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对报考者应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初审由用人单位和用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对符合资格条件的报考者,市人事部门发放准考证。
   市人事部门在录用审批时对报考者一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通过公开竞争性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要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在3∶1以上。
   如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之比未达到3∶1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报名人数不足3人的职位不开考,用人单位须及时通知考生;
  (二)录用名额为2个或以上的职位,按3∶1的比例削减录用名额。
   因改制等特殊情况面向特定的对象招录的,其报考人数与录用名额的比例,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情况规定。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二条 每年招考公务员的次数、时间、对象、组织办法等,由市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面向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招考公务员,可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在高等院校集中的省市设置考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测试应试者的行政通用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素质能力。
   考试一般按照笔试在先,面试在后的顺序进行。面向重点院校应届毕业生的,经市人事部门批准,也可以先面试后笔试。
   第十四条 笔试一般分公共科目、申论、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和专业科目四种。根据招考对象的情况,由市人事部门决定每次招考采用的笔试科目。笔试科目也可根据需要分职位、分层次设置。
   第十五条 笔试命题、印卷、试卷运送及保管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试题机密和试卷安全。
   第十六条 笔试应加强考场管理,杜绝舞弊行为,维护考场秩序,保证考试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笔试评卷工作要严密组织,保证安全、公正、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市人事部门按笔试各科成绩一定比例合计笔试总成绩,并按分数高低,按拟录用人数一定比例(一般为1∶3)确定进入面试人员名单。
   笔试成绩和进入面试人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公共媒体公布。
   第十九条 面试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必要时也可委托用人单位按照公务员录用面试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面试采取问答、模拟、实地操作、心理测试等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问答式面试采用结构化形式。试题分通用试题和专业试题。通用试题由市人事部门命制;专业试题(或技能操作考试)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用人单位命制。
   第二十一条 面试考官和计分员须参加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合格后取得考官证和计分员证。其他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出任面试考官和计分员。
   第二十二条 每个面试小组设考官5名以上,其中设主考官1名。另设计分员、监督员(兼复核、计时)各1名。面试小组由市人事部门统一调配。
   第二十三条 委托用人单位组织面试的,用人单位应将面试组织方案(包括联系人、面试时间、地点、组织指导、考官组成、计分员、监督员及联系电话)在规定时间内送市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四条 面试结束后,由市人事部门根据招考方案确定的笔试、面试成绩比例,计算出考生的总成绩,并依总成绩高低排名,按职位拟录用名额等额确定体检人选(体检不合格的按考试总成绩依次递补)。
   考试总成绩和列入体检人员名单,按照笔试成绩的公布方式和途径予以公布。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考试合格人员由市人事部门组织进行体检、资格复审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由市人事部门或委托招考单位组织到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的体检,应当使用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录用国家公务员体检表》。
   第二十八条 体检合格标准及要求,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实施。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德、能、勤、绩、廉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包括:
   (一)报考资格复审。主要确认有无不予考录情形和是否具备职位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二)需要回避的情况考核。主要了解是否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考核对象有上述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录用。
   (三)政治思想考核。主要考核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自律,遵纪守法的情况。
   (四)道德品质考核。主要考核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团结同志和与人合作共事的情况。
   (五)工作能力与实绩考核。主要了解其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业绩、工作态度和工作效率等情况。
   第三十条 考核人员的资格条件为:政治可靠,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处事公正,责任心强,熟悉人事工作,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三十一条 考核采取查阅档案、走访、座谈、与被考核人面谈等方法进行。
第六章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按考生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并根据体检、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名单。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争招考录用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用人单位按“录用公务员电脑管理上报系统”输出所需要的表格,持填好的《深圳市录用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和学历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身份证影印件,计划生育(或未婚)证明,考核材料、政审材料体检表、考生人事档案以及调干(从市外录用)和接收院校毕业生(从应届毕业生录用)的有关报批材料,送市人事部门审批(区属部门的先送区人事部门审核后,再由区人事部门统一送市人事部门审批)。
   (二)市人事部门审批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录用通知(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被录用人员),同时将录用通知文件分别抄送市编制、财政、公安部门。被录用人员凭市人事部门的录用通知书和原工作单位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在规定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并办理入户(市外户籍考生)、入编、工资等手续。市外公务员不再发录用通知,直接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第三十四条 录用公务员名单由市人事部门在网站统一公布。
   第三十五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除转业军官外,均实行一年试用期。
   无工作经历的应届毕业生和社会待业人员被录用后,按报考职位试用,试用期满后方可按照报考职位和任职的有关规定确定职务。
   其他人员在办理录用手续后即可按报考职位确定职务。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内的考核。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转正;考核不合格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或因患病一年内无法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报市人事部门批准,视不同情况予以延长其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年)或取消其任职资格。
   延长试用期仍不合格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取消任职资格的,其档案转入市、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建立健全新录用公务员的人事档案。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不得报考《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回避情形的职位。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从事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者有《深圳市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条 各级人事部门在考试录用中,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
   用人单位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和录用时,应当有本部门负责纪检监察工作的人员参加。
   笔试和评卷工作,由市人事部门商请市行政监察部门派员监督。
   群众检举和申诉控告,由市(区)人事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和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录用公务员的,取消该职位的招考。
   对不按招考程序录用的,由市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对在接受报名、资格审查、面试、考核、拟定录用名单中有违规行为的,由市人事部门宣布该职位招考无效或责令改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主要或直接责任的考录工作人员和考官,取消资格,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组织不力,发生严重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用人单位,应严肃查处,并暂停其录用工作。
   第四十二条 对在申报、考试、体检中舞弊或在考核中欺骗组织的报考者,除取消考试或录用资格外,3年内不得参加深圳市公务员考试。
   第四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如遇争议或对取消录用资格处理不服可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市(区)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专业对口、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年龄35周岁以下或夫妻分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异地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可经市人事部门批准选调后,办理公务员转任手续。
   选调公务员由市人事部门统一组织笔试、体检。合格者,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要求进行面试和考核。考试、考核、体检均合格的,按录用程序和所需材料报批。
   采取特殊考试方式录用国家公务员,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公务员按《深圳市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7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现将《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铜陵市电力杆线迁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确保电力杆线按时迁移,保障供用电安全,根据国家、省保护电力设施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城乡公路及开发区、循环经济园区建设涉及的所有电力杆线迁移活动。
第三条 按照“统一标准、分类补偿、共同负担”的原则,明确电力杆线迁移补偿标准和分摊机制。
第四条 电力杆线迁移的审批程序:
(一)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涉及电力杆线迁移的,由杆线的产权单位提出具体迁移意见以及规划设想,提交城市道路建设方和道路规划设计单位,纳入城市道路杆线综合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二)城乡道路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与道路设计同步,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其中:单体管线规划许可证可在管线单位补送单体管线施工图后由规划部门补发。
(三)其它工程按规划程序办理。
第五条 电力杆线迁移费用承担标准:
(一)市政道路(含园区道路)、广场、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承担标准
在10KV及以下架空电力杆线迁移中,对于混凝土电杆,项目建设单位按2000元/杆、1000元/拉线(其中380V按1500元/杆、500元/拉线)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对于迁移后采用钢管塔的,项目建设单位按2.5万元/塔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二)园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电力杆线迁移,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下地的10KV及以下电缆下地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1.土建主管道由道路建设方负责施工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2.10KV配电设施的购置及施工由供电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单位按工程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的70%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
(四)需迁移35KV及以上电力杆线费用承担标准
项目建设单位按工程成本(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三项费用之和)对供电公司进行补偿,其余由供电公司承担。
(五)农村“村村通”工程费用承担标准
比照前述标准,给予适当降低。
(六)上述各项电力工程勘测设计由供电公司负责,设计费用由供电公司和建设单位各承担50%费用。
第六条 其它局部需下地的电力杆线由供电部门负责设计,管沟土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缆线铺设、电杆移位、序化梳理等由供电部门负责实施,并独自承担费用。
第七条 县、区政府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重要县道及农村“村村通”工程电力杆线迁移的主体单位,负责辖区内电力杆线迁移工作;杆线权属单位负责在拆迁时限内(公路征迁公告的时限)完成杆线拆迁。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