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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4:4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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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及《福建省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以下称个体、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外国人、华侨、台湾和港澳同胞申办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与其他经济性质的企业同样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其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凡属城镇待业无业人员、农村村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精简或优化组合后的离职人员、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都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
允许省内外的城乡居民来厦申办私营企业,在申办户口、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享受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城镇人员到农村兴办个体、私营企业,允许农民在城镇中办个体、私营企业。
第五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以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各项生产和经营活动。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两头在外、进口替代型的企业;以及发展商贸、信息、咨询、旅游、房地产、技术服务、修理、饮食、交通运输、学校、医院、广告业、文化娱乐等第三产业和福利事业。


对未开放经营的专营、专卖和专管的商品,经批准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开展零售业务。
在经营方式上,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代购、代销、代储和长途贩运;可以进行跨地区、跨行业经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对具备经纪人条件的可允许从事经纪活动。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和横向联合。允许有条件的私营企业承接“三来一补”业务;鼓励与台、港、侨、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以享受“三资”企业各种优惠政策。允许私营企业通过与外贸进出口公司联营,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自产产品大部分出
口,而且数额较大的,可与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直接进出口经营权,并可向海关申请设立保税工厂。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与国有、集体、乡镇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承包、租赁、收购国有、集体和乡镇企业;有条件的可创办股份制企业或组建企业集团。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私营企业到境外经商办企业。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境、出国者,或需邀请境外、国外客商来厦洽谈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三资”企业或承接“三来一补”业务的,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的规定,分别直接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私营企业出口创汇额度的分成比例,按特区现行规定办理。有进出口经营业务(含委托出口)及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可在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旅游商品经营或提供旅游服务、有零星外汇收入的,由外汇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给其核定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其定期送缴银行办理结汇,凭结汇水单按结汇数的30%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
第十条 享有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出口产品退税,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由市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一条 简化个体、私营企业办证办照手续。除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房地产开发、金融、外贸、易燃易爆危险品、旅店、医药、刻字、计量器具生产及维修、印刷、机动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和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许可证或专项批文外,其它部门的许
可证或专项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凭身份证、就业状况、有效经营场地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交验资证明)及经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直接向经营场地所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手续。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办的个体、私营企业,除房地产业外,聘用党政机关离职人员和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的富余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50%以上的;归侨、侨眷利用侨资新办生产性企业,侨资投资总额25%以上,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市税务局认可,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所得税二年
免征、三年减半征收的优惠。
由残疾人员兴办的个体、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市税务机关申请一定时期内减免税。
(二)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主要生产原材料的个体、私营企业,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为支持鼓励从事荒山、荒地、滩涂开发以及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发展生产,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或专业户,可向市、县、区财税部门申请减免所得
税、特产税。
(三)民办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年收入二十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个体、私营企业研制开发的新产品,凡列入省、市级年度新产品开发计划的,从鉴定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至二年。
对从出口创汇中获得的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按现行规定可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办理调剂,所获得的价差收入,不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个体、私营企业凡兴办学校、幼托、医院等社会福利事业的,允许自定收费标准,免征各项税收(个人所得税除外)。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用地,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乡镇规划的要求,按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有期限的使用,由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私营企业及其内联外引兴办企业,可参照国有、集体企业申请用地的规定和办法,持市、县、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项目批文,向有关部门申办手续。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一视同仁,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通讯及运输,应与集体、乡镇企业一视同仁。对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企业,要按重点扶植企业政策,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允许个体、私营企业在有关金融机构开设帐户,并可直接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各开户银行可比照集体、乡镇企业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个体、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主招聘科技人员,雇用工人,数量不受限制。所聘、招用人员均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工资制度,自定工资标准,依法解聘或辞退员工。人事、劳动部门对私营企业所需引进的科技人员和接受大、中专毕业生,应
与其它企业一视同仁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按时编报财务报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接受财政、税务、工商部门的检查。对无法建立帐簿的经营单位,允许按照生产经营情况,由税务部门按“定额、定期、定率”的方式征税。凡建立帐证,实行查帐征收所得税的个体
、私营企业,其员工的工资福利,国家规定应交的费用及正常业务旅差费、招待费,可比照集体企业的规定予以税前列支。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及我市的有关规定,实行待业、养老、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政府工作,逐步朝行业管理方向发展。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一要放宽,二要管理”的原则,加强对个体、私营企业的引导、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加强法纪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帮其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做好个体、私
营企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经营管理知识培训,专业职称评定和技术等级的考评,不断提高个体、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教育其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市政府明文规定以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开设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对个体、私营企业的收费,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收据。确需新增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需经市物价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行。对乱收费、乱
罚款、乱摊派,个体、私营企业有权拒付和申诉,直到诉诸于法律。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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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总署制订了《实施办法》并印发各海关。《实施办法》分别规定了总署和各海关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的审批权限。总署机构调整后,为了转变职能,进一步加强管理,简化手续,方便用户,决定将在总署办理的部分
进口科教用品的审批工作调整到各项目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就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现更名为国家科技部)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核定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和国家重点实验室以及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在2000年以前(包括2000年)进口科教用品的
免税审批手续由总署关税司审批后通知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现调整为由这些单位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
已核定的五批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名单已发各关,若其中技术中心的名称有更改的,需出具有关批准部门的更名文件,并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备案,方可办理免税手续。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中心和实验室不能直接在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科研用品免税手续。
二、所在地主管海关对符合《实验办法》规定的科研单位进口的科研用品,予以审批出具减免税证明,并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批准情况(包括原由地方海关审批的科教用品)传输至进口口岸海关。单位所在地主管海关与进口口岸海关要加强联系,搞好后续管理。
三、取消《实施办法》通知第三项“对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的物品,各关应报总署关税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免税手续”的规定。考虑到科研机构和院校在首次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时均已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建有“登记手册”。因此,将《实施办法》所列附件的《科
教用品免税申请表》中的主管部门签章一栏予以取消。《实施办法》的其他各项规定不变。
四、在审批工作中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三级审批制度,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遇有问题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五、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请各海关认真做好科教用品进口免税审批的调整工作。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8年12月18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