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9:41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之家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饮水净化设施建设,饮用水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农村根据民办公助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逐步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
农村应当逐步普及家庭卫生厕所,推广使用家庭沼气等能源,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爱卫会、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统一发放的药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牟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中、小学生不得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爱国卫生工作,投资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检查监督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爱卫会办事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保监发〔2002〕35号

各寿险公司:

  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各寿险公司相继推出分红产品、投资连结产品以及万能产品等新型产品,对促进寿险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新型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管控不力,误导宣传问题日益突出,相关投诉及退保纠纷在近一段时间来大量出现,严重损害了保险业的整体形象。为维护广大寿险消费者的利益,各寿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寿险产品的销售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要严格执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2001第6号令),高度重视新型产品的销售管理,研究防止误导宣传以及加强营销员管理的具体措施。各公司要深入基层了解新型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已经产生的误导问题要严肃处理。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会报告。

  我会将于近期听取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对如何加强新型产品销售管理,防止误导宣传的汇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二、各公司要切实加强对寿险新型产品销售的管理。我会将进一步加大对误导宣传的查处力度。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查出的误导行为,我会将按有关法规追究保险公司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作出取消违规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停办违规公司相关业务的处罚决定。

   

  二OO二年四月三日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七四号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7月3日





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棚户区改造回迁住宅区,以下简称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根据《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工业集中区内的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棚改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领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二)监督物业承接、交接工作和物业用房的使用;

(三)负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合同的备案管理;

(四)负责受理维修资金使用核准有关申报工作;

(五)负责受理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申报和协议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备案工作;

(六)受理物业管理投诉;

(七)其他物业管理职责。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棚改住宅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棚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扶持、专业管理、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个棚改住宅区应以规划宗地红线图为准,一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管理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回迁住宅实行物业共管。

第六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入住率达到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或总套数)50%以上时,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及时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按有关规定程序确定管理方式。

第七条 棚改住宅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业主公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一)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含本数)以下的,按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业主回迁后可并入其他社区的,划入其他社区管理。无法划入其他社区的,应提供300平方米面积的社区管理用房。

(二)棚改住宅区住户在1000户至3000户(含本数)的,应同时提供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一般不低于500平方米,不高于600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可以合并使用。其中社区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三)棚改住宅区住户在3000户以上的,按有关规定并考虑实际需要分别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

社区管理用房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办理产权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管理下,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管理单位使用,并自行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棚改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投标或批准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建设单位应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持有关备案资料和其他资料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棚改住宅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期间,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代表业主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施工质量和配套建设情况;

(二)按照物业管理的要求,提出改善物业的具体设计建议;

(三)做好业主入住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建设单位在区物业管理办公室监督下,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承接:

(一)建设工程的公共设备、设施配套齐全,并符合规划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

(二)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资料齐全;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管理用房;

(四)共用设备、设施运行正常、完好,并经验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机具和各类临时建筑清理完毕。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代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明细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

(二)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制定的自治管理公约生效。

第十七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同等条件下,业主大会可以优先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业主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监督下,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小区(含楼道)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

(二)维护小区环境秩序;

(三)负责小区绿化养护;

(四)负责房屋及道路、方砖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维修;

(五)负责接待业主报修,受理业主投诉;

(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负责小区管理服务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

业主委员会履行本条第(一)项职责时,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环境卫生服务单位负责,费用按环境卫生部门规定的标准直接向业主收取。

第二十条 棚改住宅区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暂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自治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小区自治管理公约。

自治管理公约应当对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和自治管理公约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业主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专户存储。

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0.30元的标准缴纳。

第二十四条 实施自治管理的棚改住宅区中,从事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居民户数、绿地面积、清扫保洁面积、保安责任区面积等,核定公益岗位人数,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按再就业有关政策办理。

第二十五条 棚改住宅区的业主须按《吉林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日常维修养护以外的大中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责任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用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或未经批准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并处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不承担棚改住宅区回迁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