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2:36  浏览:9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10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市政公用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综合要求指标所能完成与达到程度的认定和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造价30万元(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和预制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其中,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的专业工程和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保证和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条 银川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为银川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国家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经建设部、自治区建设厅和市建委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反映。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八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应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中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质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对提交的该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写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督、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检测单位和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质量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监督员对受监工程负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管理责任,并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资质等级相应的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按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同时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并满足合同的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设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内容。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的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二十九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设备供应等单位生产或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对其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厅资质审查和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进行检测。
  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一)建立技术和质量管理体制;
  (二)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制度(施工单位还应设置相应的试验机构);
  (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坚持质量标准,严格工程验收以及保修制度。


  第三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随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并对隐蔽工程及时进行验收签证;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标准,并承担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材料、设备或指定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生产厂家。不得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产量、产品或设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依赖行业特殊性垄断本专业的工程建设。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采购其指定厂家生产的产品和设备。


  第三十四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须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审批。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工程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试验等基础性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二)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
  (三)在构配件、产品和设备上应标明出厂合格标志、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四章 工程保修和损害赔偿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起到以下规定的期限: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款中一次预留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
  (一)经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工程,按工程总造价3%预留;
  (二)核定为优良工程按工程总造价1.5%预留。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或对发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已做返修,并达到合格要求的,保修抵押金应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因施工、勘察、设计和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的原因出现质量缺陷,应由责任方负责保修。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缺陷,是指建设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的经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
  (一)因施工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因勘察、设计方面的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其费用按有关规定通过建设单位向设计单位索赔;
  (三)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缺陷,由其采购方承担;
  (四)现场监理人员因误监造成的质量缺陷,由监理单位承担;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设计、施工单位等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两周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内容。属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予两周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到按期到达,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自接到再次通知书之日起一周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有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通知进行协商的,自行委托其他单位反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凡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和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市质量监督站核定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工程总造价的3%-5%奖励施工单位。


  第四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出色完成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发现并及时排除质量隐患,为防止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做出贡献的;
  (四)在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方面成绩突出的。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委依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预制构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予以罚款处罚。
  (一)未按时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未经批准越级生产的以及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为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生产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有关质量要求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质量监督注册销售产品或虽办理注册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除责令改正外,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对不执行前款责令的,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 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阻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委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市建委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建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和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日发布的《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银川市建筑工程质量奖惩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决定

(1997年5月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同时声明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六十六条予以保留。
二、台湾当局于1970年4月27日以中国名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上的签字是非法的、无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一九六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各当事国,
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
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
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
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
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
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
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导言
第一条 本公约之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 用语
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
(甲)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
(乙)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
(丙)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
(丁)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戊)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
(己)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
(庚)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
(辛)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壬)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二、第一项关于本公约内各项用语之规定不妨碍此等用语,在任何国家国内法上之使用或所具有之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之国际协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间所缔结之国际协定或此种其他国际法主体间之国际协定或非书面国际协定,此一事实并不影响:
(甲)此类协定之法律效力;
(乙)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照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此类协定者,对于此类协定之适用;
(丙)本公约之适用于国家间以亦有其他国际法主体为其当事者之国际协定为根据之彼此关系。
第四条 本公约不溯既往
以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任何规则之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本公约原应适用于条约者之适用为限,本公约仅对各国于本公约对各该国生效后所缔结之条约适用之。
第五条 组成国际组织之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为一国际组织组织约章之任何条约及在一国际组织内议定之任何条约,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
第二编 条约之缔结及生效
第一节 条约之缔结
第六条 国家缔结条约之能力
每一国家皆有缔结条约之能力。
第七条 全权证书
一、任一人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代表一国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或表示该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出具适当之全权证书;或
(乙)由于有关国家之惯例或由于其他情况可见其此等国家之意思系认为该人员为此事代表该国而可免除全权证书。
二、下列人员由于所任职务毋须出具全权证书,视为代表其国家:
(甲)国家元首,政府首长及外交部长,为实施关于缔结条约之一切行为;
(乙)使馆馆长、为议定派遣国与驻在国间条约约文;
(丙)国家派往国际会议或派驻国际组织或该国际组织一机关之代表,为议定在该会议,组织或机关内议定之条约约文。
第八条 未经授权所实施行为之事后确认
关于缔结条约之行为系依第七条不能视为经授权为此事代表一国之人员所实施者,非经该国事后确认,不发生法律效果。
第九条 约文之议定
一、除依第二项之规定外,议定条约约文应以所有参加草拟约文国家之同意为之。
二、国际会议议定条约之约文应以出席及参加表决国家三分之二多数之表决为之,但此等国家以同样多数决定适用另一规则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约文之认证
条约约文依下列方法确定为作准定本:
(甲)依约文所载或经参加草拟约文国家协议之程序;或
(乙)倘无此项程序,由此等国家代表在条约约文上,或在载有约文之会议最后文件上签署,作待核准之签署或草签。
第十一条 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方式
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得以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之。
第十二条 以签署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该国代表之签署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签署有此效果;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签署有此效果;或
(丙)该国使签署有此效果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些表示。
二、就适用第一项而言:
(甲)倘经确定谈判国有此协议,约文之草签构成条约之签署;
(乙)代表对条约作待核准之签署,倘经其本国确认,即构成条约之正式签署。
第十三条 以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国家同意承受由彼此间交换之文书构成之条约拘束,以此种交换表示之:
(甲)文书规定此种交换有此效果;或
(乙)另经确定此等国家协议文书之交换有此效果。
第十四条 以批准接受或赞同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一、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批准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以批准方式表示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需要批准;
(丙)该国代表已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或
(丁)该国对条约作须经批准之签署之意思可见诸其代表所奉之全权证书,或已于谈判时有此表示。
二、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赞同方式表示者,其条件与适用于批准者同。
第十五条 以加入表示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以加入表示之:
(甲)条约规定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乙)另经确定谈判国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丙)全体当事国嗣后协议该国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种同意。
第十六条 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之交换或交存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依下列方式确定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甲)由缔约国互相交换;
(乙)将文书交存保管机关;或
(丙)如经协议,通知缔约国或保管机关。
第十七条 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及不同规定之选择
一、以不妨碍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为限,一国同意承受条约一部分之拘束,仅于条约许可或其他缔约国同意时有效。
二、一国同意承受许可选择不同规定之条约之拘束,仅于指明其所同意之规定时有效。
第十八条 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
一国负有义务不得采取任何足以妨碍条约目的及宗旨之行动:
(甲)如该国已签署条约或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而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但尚未明白表示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或
(乙)如该国业已表示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而条约尚未生效,且条约之生效不稽延过久。
第二节 保留
第十九条 提具保留
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
(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
第二十条 接受及反对保留
一、凡为条约明示准许之保留,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但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者,不在此限。
二、倘自谈判国之有限数目及条约之目的与宗旨,可见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三、倘条约为国际组织之组织约章,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
四、凡不属以上各项所称之情形,除条约另有规定外:
(甲)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条约之当事国,但须条约对各该国均已生效;
(乙)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则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间并不因此而不生效力,但反对国确切表示相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丙)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而附以保留之行为,一俟至少有另一缔约国接受保留,即发生效力。
五、就适用第二项与第四项而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倘一国在接获关于保留之通知后十二个月期间届满时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两者中以较后之日期为准,迄未对保留提出反对,此项保留即视为业经该国接受。
第二十一条 保留及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法律效果
一、依照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三条对另一当事国成立之保留:
(甲)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及
(乙)对该另一当事国而言,其与保留国之关系上照同一范围修改此等规定。
二、此项保留在条约其他当事国相互间不修改条约之规定。
三、倘反对保留之国家未反对条约在其本国与保留国间生效,此项保留所关涉之规定在保留之范围内于该两国间不适用之。
第二十二条 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之国家同意。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得随时撤回。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甲)保留之撤回,在对另一缔约国关系上,自该国收到撤回保留之通知之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乙)对保留提出之反对之撤回,自提出保留之国家收到撤回反对之通知时起方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之程序
一、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均必须以书面提具并致送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其他国家。
二、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三、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系在确认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无须经过确认。
四、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之反对,必须以书面为之。
第三节 条约之生效及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一、条约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条约之规定或依谈判国之协议。
二、倘无此种规定或协议,条约一俟确定所有谈判国同意承受条约之拘束,即行生效。
三、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如系于条约生效后之一日期确定,则条约自该日起对该国生效。
四、条约中为条约约文之认证,国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确定,条约生效之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之职务以及当然在条约生效前发生之其他事项所订立之规定,自条约约文议定时起适用之。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条约或条约之一部分于条约生效前在下列情形下暂时适用:
(甲)条约本身如此规定;或
(乙)谈判国以其他方式协议如此办理。
二、除条约另有规定或谈判国另有协议外,条约或条约一部分对一国暂时适用,于该国将其不欲成为条约当事国之意思通知已暂时适用条约之其他各国时终止。
第三编 条约之遵守、适用及解释
第一节 条约之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内法与条约之遵守
一当事国不得援引其国内法规定为理由而不履行条约。此项规则不妨碍第四十六条。
第二节 条约之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既往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之领土范围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条约对每一当事国之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之适用
一、以不违反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三条为限,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当事国之权利与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二、遇条约订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之规定应居优先。
三、遇先订条约全体当事国亦为后订条约当事国但不依第五十九条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时,先订条约仅于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合之范围内适用之。
四、遇后订条约之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之全体当事国时:
(甲)在同为两条约之当事国间,适用第三项之同一规则;
(乙)在为两条约之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之当事国间彼此之权利与义务依两国均为当事国之条约定之。
五、第四项不妨碍第四十一条或依第六十条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之任何问题,或一国因缔结或适用一条约而其规定与该国依另一条约对另一国之义务不合所生之任何责任问题。
第三节 条约之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之通则
一、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二、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甲)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乙)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三、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甲)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乙)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丙)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四、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第三十二条 解释之补充资料
为证实由适用第三十一条所得之意义起见,或遇依第三十一条作解释而:
(甲)意义仍属不明或难解;或
(乙)所获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之条约之解释
一、条约约文经以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者,除依条约之规定或当事国之协议遇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之约文应同一作准。
二、以认证作准文字以外之他种文字作成之条约译本,仅于条约有此规定或当事国有此协议时,始得视为作准约文。
三、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四、除依第一项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之情形外,倘比较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非适用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所能消除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之最能调和各约文之意义。
第四节 条约与第三国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之通则
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规定义务之条约
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
一、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第一项行使权利之国家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
第三十七条 取消或变更第三国之义务或权利
一、依照第三十五条使第三国担负义务时,该项义务必须经条约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之同意,方得取消或变更,但经确定其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二、依照第三十六条使第三国享有权利时,倘经确定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不得取消或变更之。
第三十八条 条约所载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
第四编 条约之修正与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之通则
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除条约可能另有规定者外,此种协议适用第二编所订之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之修正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之修正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二、在全体当事国间修正多边条约之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各该缔约国均应有权参加:
(甲)关于对此种提议采取行动之决定;
(乙)修正条约之任何协定之谈判及缔结。
三、凡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亦应有权成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
四、修正条约之协定对已为条约当事国而未成为该协定当事国之国家无拘束力;对此种国家适用第三十条第四项(乙)款。
五、凡于修正条约之协定生效后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倘无不同意思之表示:
(甲)应视为修正后条约之当事国,并
(乙)就其对不受修正条约协定拘束之条约当事国之关系言,应视为未修正条约之当事国。
第四十一条 仅在若干当事国间修改多边条约之协定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于下列情形下缔结协定仅在彼此间修改条约:
(甲)条约内规定有作此种修改之可能者;或
(乙)有关之修改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者;
(二)不关涉任何如予损抑即与有效实行整个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之规定者。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协定对条约所规定之修改,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编 条约之失效、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一节 总则
第四十二条 条约之效力及继续有效
一、条约之效力或一国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之效力仅经由本公约之适用始得加以非议。
二、终止条约、废止条约,或一当事国退出条约,仅因该条约或本公约规定之适用结果始得为之。同一规则适用于条约之停止施行。
第四十三条 无须基于条约之国际法所加义务
条约因本公约或该条约规定适用结果而失效、终止或废止,由当事国退出,或停止施行之情形,绝不损害任何国家依国际法而毋须基于条约所负履行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条约之规定可否分离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内所规定或因第五十六条所生之当事国废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权利仅得对整个条约行使之。
二、本公约所承认之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仅得对整个条约援引之,但下列各项或第六十条所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倘理由仅与特定条文有关,得于下列情形下仅对各该条文援引之:
(甲)有关条文在适用上可与条约其余部分分离;
(乙)由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各该条文之接受并非另一当事国或其他当事国同意承受整个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丙)条约其余部分之继续实施不致有失公平。
四、在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称情形下,有权援引诈欺或贿赂理由之国家得对整个条约或以不违反第三项为限专对特定条文援引之。
五、在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所称之情形下,条约之规定一概不许分离。
第四十五条 丧失援引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理由之权利
一国于知悉事实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得再援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或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二条所规定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甲)该国业经明白同意条约有效,或仍然生效或继续施行;或
(乙)根据该国行为必须视为已默认条约之效力或条约之继续生效或施行。
第二节 条约之失效
第四十六条 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规定
一、一国不得援引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为违反该国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之一项规定之事实以撤销其同意,但违反之情事显明且涉及其具有基本重要性之国内法之一项规则者,不在此限。
二、违反情事倘由对此事依通常惯例并秉善意处理之任何国家客观视之为显然可见者,即系显明违反。
第四十七条 关于表示一国同意权力之特定限制
如代表表示一国同意承受某一条约拘束之权力附有特定限制,除非在其表示同意前已将此项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该国不得援引该代表未遵守限制之事实以撤销其所表示之同意。
第四十八条 错误
一、一国得援引条约内之错误以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但此项错误以关涉该国于缔结条约时假定为存在且构成其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之事实或情势者为限。
二、如错误系由关系国家本身行为所助成,或如当时情况足以使该国知悉有错误之可能,第一项不适用之。
三、仅与条约约文用字有关之错误,不影响条约之效力,在此情形下,第七十九条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诈欺
倘一国因另一谈判国之诈欺行为而缔结条约,该国得援引诈欺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条 对一国代表之贿赂
倘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经另一谈判国直接或间接贿赂其代表而取得,该国得援引贿赂为理由撤销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
第五十一条 对一国代表之强迫
一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
第五十二条 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强迫
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
第五十三条 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绝对法)抵触之条约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第三节 条约之终止及停止施行
第五十四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终止或退出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得终止条约或一当事国得退出条约: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多边条约当事国减少至条约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并不仅因其他当事国数目减少至生效所必需之数目以下而终止。
第五十六条 废止或退出并无关于终止、废止或退出规定之条约
一、条约如无关于其终止之规定,亦无关于废止或退出之规定,不得废止或退出,除非:
(甲)经确定当事国原意为容许有废止或退出之可能;或
(乙)由条约之性质可认为含有废止或退出之权利。
二、当事国应将其依第一项废止或退出条约之意思至迟于十二个月以前通知之。
第五十七条 依条约规定或经当事国同意而停止施行条约
在下列情形下,条约得对全体当事国或某一当事国停止施行:
(甲)依照条约之规定;或
(乙)无论何时经全体当事国于谘商其他各缔约国后表示同意。
第五十八条 多边条约仅经若干当事国协议而停止施行
一、多边条约两个以上当事国得暂时并仅于彼此间缔结协定停止施行条约之规定,如
(甲)条约内规定有此种停止之可能,或
(乙)有关之停止非为条约所禁止,且:
(一)不影响其他当事国享有条约上之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二)非与条约之目的及宗旨不合。
二、除属第一项(甲)款范围之情形条约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当事国应将其缔结协定之意思及条约内所欲停止施行之规定通知其他当事国。
第五十九条 条约因缔结后订条约而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任何条约于其全体当事国就同一事项缔结后订条约,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视为业已终止:
(甲)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之意思为此一事项应以该条约为准;或
(乙)后订条约与前订条约之规定不合之程度使两者不可能同时适用。
二、倘自后订条约可见或另经确定当事国有此意思,前订条约应仅视为停止施行。
第六十条 条约因违约而终止或停止施行
一、双边条约当事国一方有重大违约情事时,他方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终止该条约,或全部或局部停止其施行。
二、多边条约当事国之一有重大违约情事时:
(甲)其他当事国有权以一致协议:
(一)在各该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或
(二)在全体当事国之间,
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或终止该条约;
(乙)特别受违约影响之当事国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在其本国与违约国之关系上将条约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丙)如由于条约性质关系,遇一当事国对其规定有重大违反情事,致每一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义务所处之地位因而根本改变,则违约国以外之任何当事国皆有权援引违约为理由将条约对其本国全部或局部停止施行。
三、就适用本条而言,重大违约系指:
(甲)废弃条约,而此种废弃非本公约所准许者;或
(乙)违反条约规定,而此项规定为达成条约目的或宗旨所必要者。
四、在上各项不妨碍条约内适用于违约情事之任何规定。
五、第一项至第三项不适用于各人道性质之条约内所载关于保护人身之各项规定,尤其关于禁止对受此种条约保护之人采取任何方式之报复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发生意外不可能履行
一、倘因实施条约所必不可少之标的物永久消失或毁坏以致不可能履行条约时,当事国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如不可能履行系属暂时性质,仅得援引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二、倘条约不可能履行系一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该当事国不得援引不可能履行为理由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
第六十二条 情况之基本改变
一、条约缔结时存在之情况发生基本改变而非当事国所预料者,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除非:
(甲)此等情况之存在构成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必要根据;及
(乙)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
二、情况之基本改变不得援引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
(甲)倘该条约确定一边界;或
(乙)倘情况之基本改变系援引此项理由之当事国违反条约义务或违反对条约任何其他当事国所负任何其他国际义务之结果。
三、倘根据以上各项,一当事国得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之理由,该国亦得援引该项改变为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条约当事国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彼此间由条约确定之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之存在为适用条约所必不可少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四条 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绝对法)之产生
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条约或停止施行条约应依循之程序
一、当事国依照本公约之规定援引其承受条约拘束之同意有误为理由,或援引非难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理由者,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当事国。此项通知应载明对条约所提议采取之措施及其理由。
二、在一非遇特别紧急情形不得短于自收到通知时起算三个月之期间届满后,倘无当事国表示反对,则发出通知之当事国得依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方式,实施其所提议之措施。
三、但如有任何其他当事国表示反对,当事国应藉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示之方法以谋解决。
四、上列各项绝不影响当事国在对其有拘束力之任何关于解决争端之现行规定下所具有之权利或义务。
五、以不妨碍第四十五条为限一国未于事前发出第一项所规定之通知之事实并不阻止该国为答复另一当事国要求其履行条约或指称其违反条约而发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
倘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获致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
(甲)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
(乙)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文书
一、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通知须以书面为之。
二、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宣告条约失效、终止、退出或停止施行条约之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国为之。倘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长或外交部长签署,得要求致送文书国家之代表出具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撤销第六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及文书
第六十五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通知或文书得在其发生效力以前随时撤销之。
第五节 条约失效、终止或停止施行之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本公约确定失效者无效。条约无效者,其规定无法律效力。
二、但如已有信赖此种条约而实施之行为,则:
(甲)每一当事国得要求任何其他当事国在彼此关系上尽可能恢复未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之状况;
(乙)在援引条约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实施之行为并不仅因条约失效而成为不合法。
三、遇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所称之情形,第二项之规定对应就诈欺、贿赂行为或强迫负责之当事国不适用之。
四、遇某一国家承受多边条约拘束之同意成为无效之情形,上列各项规则在该国与条约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之。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规定或依照本公约终止时: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
二、倘一国废止或退出多边条约,自废止或退出生效之日起,在该国与条约每一其他当事国之关系上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七十一条 条约因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而失效之后果
一、条约依第五十三条无效者,当事国应:
(甲)尽量消除依据与任何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之规定所实施行为之后果;及
(乙)使彼此关系符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
二、遇有条约依第六十四条成为无效而终止之情形,条约之终止:
(甲)解除当事国继续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不影响当事国在条约终止前经由实施条约而产生之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势,但嗣后此等权利、义务或情势之保持仅以与一般国际法新强制规律不相抵触者为限。
第七十二条 条约停止施行之后果
一、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当事国另有协议外,条约依其本身规定或依照本公约停止施行时:
(甲)解除停止施行条约之当事国于停止施行期间在彼此关系上履行条约之义务;
(乙)除此以外,并不影响条约所确定当事国间之法律关系。
二、在停止施行期间,当事国应避免足以阻挠条约恢复施行之行为。
第六编 杂项规定
第七十三条 国家继承、国家责任及发生敌对行为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国家继承或国家所负国际责任或国家间发生敌对行为所引起关于条约之任何问题。
第七十四条 外交及领事关系与条约之缔结
两个以上国家之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或无此种关系不妨碍此等国家间继续条约。条约之缔结本身不影响外交或领事关系方面之情势。
第七十五条 侵略国问题
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所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第七编 保管机关、通知、更正及登记
第七十六条 条约之保管机关
一、条约之保管机关得由谈判国在条约中或以其他方式指定之。保管机关得为一个以上国家或一国际组织或此种组织之行政首长。
二、条约保管机关之职务系国际性质,保管机关有秉公执行其职务之义务。条约尚未在若干当事国间生效或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行使发生争议之事实,尤不应影响该项义务。
第七十七条 保管机关之职务
一、除条约内另有规定或缔约国另有协议外,保管机关之职务主有为:
(甲)保管条约约文之正本及任何送交保管机关之全权证书;
(乙)备就约文正本之正式副本及条约所规定之条约其他语文本,并将其分送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丙)接收条约之签署及接收并保管有关条约之文书,通知及公文;
(丁)审查条约之签署及有关条约之任何文书、通知或公文是否妥善,如有必要并将此事提请关系国家注意;
(戊)将有关条约之行为,通知及公文转告条约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己)于条约生效所需数目之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已收到或交存时,转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条约;
(辛)担任本公约其他规定所订明之职务。
二、倘一国与保管机关间对该机关职务之执行发生争议时,保管机关应将此问题提请签署国及缔约国注意,或于适当情形下,提请关系国际组织之主管机关注意。
第七十八条 通知及公文
除条约或本公约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依本公约所提送之通知或公文,应:
(甲)如无保管机关,直接送至该件所欲知照之国家,或如有保管机关,则送至该机关;
(乙)仅于受文国家收到时,或如有保管机关,经该机关收到时,方视为业经发文国家提送;
(丙)倘系送至保管机关,仅于其所欲知照文国家经保管机关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戊)款转告后,方视为业经该国收到。
第七十九条 条约约文或正式副本错误之更正
一、条约约文经认证后,倘签署国及缔约国佥认约文有错误时,除各该国决定其他更正方法外,此项错误应依下列方式更正之:
(甲)在约文上作适当之更正,并由正式授权代表在更正处草签;
(乙)制成或互换一项或数项文书,载明协议应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
二、条约如设有保管机关,该机关应将此项错误及更正此项错误之提议通知各签署国及缔约国,并应订明得对提议之更正提出反对之适当期限。如在期限届满时:
(甲)尚无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即在约文上作此更正加以草签,并制成关于订正约文之纪事录,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当事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之国家;
(乙)已有反对提出,则保管机关应将此项反对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三、遇认证约文有两种以上之语文,而其中有不一致之处,经签署国及缔约国协议应予更正时,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则亦适用之。
四、除签署国及缔约国另有决定外,更正约文应自始替代有误约文。
五、已登记条约约文之更正应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六、遇条约之正式副本上发现错误时,保管机关应制成一项纪事录载明所作之订正,并将该纪事录一份递送各签署国及缔约国。
第八十条 条约之登记及公布
一、条约应于生效后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或存案及纪录,并公布之。
二、保管机关之指定,即为授权该机关实施前项所称之行为。
第八编 最后规定
第八十一条 签署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或国际原子能总署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后至一九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八十二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三条 加入
本公约应听由属于第八十一条所称各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八十四条 发生效力
一、本公约应于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之日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在第三十五件批准书或加入书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于各该国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八十五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之原本应送请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制成并保持一和解员名单,由合格法学家组成。为此目的,应请为联合国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之每一国指派和解员二人,如此指派之人士之姓名即构成上述名单。和解员之任期,包括遇因故出缺被派补实之任何和解员之任期在内,应为五年,并得连任。任一和解员任期届满时,应继续执行其根据下项规定被选担任之职务。
二、遇根据第六十六条对秘书长提出请求时,秘书长应将争端提交一依下列方式组成之和解委员会:
成为争端当事一方之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甲)为其本国或其中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第一项所称名单选出或另行选出;及
(乙)非其本国或其中任何一国之国民之和解员一人,由名单中选出。
成为争端当事另一方之一国或数国亦应照此方式指派和解员二人。各当事国所选之和解员四人应于自秘书长接到请求之日后六十日内指派之。
此四名和解员,应自其中最后一人被指派之日后六十日内,自上述名单选出第五名和解员,担任出席。
倘出席或和解员中任一人之指派未于上称规定期间内决定,应由秘书长于此项期间届满后六十日内为之。主席得由秘书长自名单中或自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中指派之。任一指派期限,得由争端之当事国以协议延展之。
遇任何人员出缺之情形,应依为第一次指派所定方式补实之。
三、和解委员会应自行决定其程序。委员会得经争端各当事国之同意邀请条约任何当事国向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之决定及建议以委员五人之过半数表决为之。
四、委员会得提请争端各当事国注意可能促进友好解决之任何措施。
五、委员会应听取各当事国之陈述,审查其要求与反对意见,并向各当事国拟具提议以求达成争端之友好解决。
六、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书。报告书应送请秘书长存放并转送争端各当事国。委员会之报告书包括其中关于事实或法律问题所作之任何结论对各当事国均无拘束力,且其性质应限于为求促成争端之友好解决而提供各当事国考虑之建议。
七、秘书长应供给委员会所需之协助与便利。委员会之费用应由联合国担负。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
1994年底,南非政府关贸局对从中国进口的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中国轻工工艺进出口商会组织国内有关企业进行应诉,经过1年多的努力和大量工作,南非方面于1995年5月10日发布公告,宣布结束对中国塑胶运动鞋和布胶鞋的反倾销调查,不征收反倾销税。此案以中方全面胜诉而告结束,从而保持了该类商品在南非的出口市场。
为维护鞋类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切实贯彻落实反倾销案“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现将我部制订的《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二、应诉企业名单

附件一:对南非出口鞋类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南非鞋类出口管理,维护对南非出口的正常秩序,根据《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一、本规定仅适用于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海关税则号64021900,64029900)和纺织面鞋(海关税则号64041100,64041900,64042000,64052000)。上述鞋类均由应诉企业经营出口或代理出口(名单见附件二)。
二、纺织面鞋出口实行一般许可证管理,各发证机关只对应诉公司签发对南非出口纺织面鞋的出口许可证,并按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商会)提供的协调价格审核该类商品的出口价格。
三、对输往南非的塑胶鞋暂采取企业自律、商会核查的方式。具体协调办法由商会制订,经会员讨论通过后执行。
四、非应诉企业不得对南非直接出口或转口上述商品,如需出口,可通过应诉企业代理出口。
五、商会要根据市场情况组织会员企业议定商品出口协调价格,并负责督促和检查各经营企业执行。商会受外经贸部委托,将对出口情况进行不定期核查,对违反规定者,将报请外经贸部按本规定第六条予以处理。
六、对违反上述规定者,根据不同查实情况,将予以下列处罚:
1.通报批评或警告;
2.屡次发生违规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暂停或取消其相关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3.发证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者,按照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
八、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应诉企业名单
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
天津市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鞋业公司
广州市对外贸易总公司
福建省鞋帽进出口公司
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
武汉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广东省开平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