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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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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8年10月30日以成府发[1998]161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结核病防治规划,并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结核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和结核病归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卡介苗接种
第五条 卡介苗接种按儿童计划免疫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接种卡介苗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八条 各接种点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和异常反应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对受种者进行抢救和治疗,并如实报告所在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
第九条 各接种点须填写计划免疫接种证、预防接种卡片和接种登记表,并及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与登记管理
第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密切注意本地区结核病疫情,按规定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做到早期发现、合理治疗。
第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和肺结核病人应当报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统一的检查、督导化疗与管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的时限(城镇12小时,农村24小时)内,向所在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呈报疫情报告卡。
第十二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病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检诊核实。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凡发现肺部X光检查有阳性改变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发生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菌阳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督导化疗管理,对菌阴肺结核病人实行全程化疗管理。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本地区肺结核病人的登记和化疗管理,并按规定向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资料。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对全市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实行中心登记,对结核病疫情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四章 病人治疗
第十七条 市结核病防治机构是本市结核病专业医疗机构,负责全市结核病的医疗、技术指导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五城区(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肺结核病人,由市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治疗工作。其他区(市)县肺结核病人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由所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推荐二至三个医疗卫生
单位,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负责。
第十八条 承担科研教学任务的大型医疗机构、驻蓉专业系统结核病医疗机构和远离市区的独立工矿区大型企业医疗机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收治核准范围内的住院肺结核病人。
第十九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统一的化疗方案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并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对未愈出院的病人应当立即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继续实施督导化疗,完成
规定的疗程。
第二十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驻蓉大型企业的医疗机构,还应承担本系统或本单位职工中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和化疗管理工作,接受市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截留、收治或变相截留、收治肺结核病人,但首诊除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诊治肺结核病的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实行首诊负责制,对危重肺结核病人及危重可疑肺结核病人应及时实施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二十三条 肺结核病人一经发现,必须及时治疗。
肺结核病人只有在市结核病防治机构及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方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四条 公费、劳保医疗及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收治肺结核病人的医疗机构(含市结核病防治机构)中选择确定片区医疗机构。

第五章 防止传染
第二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者,除按规定通知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应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三)教育、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和肺结核病病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污水、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结核病防治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予协助,提供所需的资料、情况;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必须为提供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接种卡介苗或接种卡介苗出现差错事故而迟报瞒报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结核病预防性体检,或准许、纵容传染性肺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疫情报告卡,或未按《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手册》实施全程督导及正规化疗的;
(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收治肺结核病人的;
(五)结核病流行的单位,不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集体检查或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造成结核病暴发、流行或造成卡介苗接种重大事故的;
(二)截留收治结核病人,造成病人不规律服药,成为复治病例、难治性病例或造成结核病人死亡的;
(三)拒不执行本办法,屡经教育仍继续违反的。
第三十一条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罚款的决定;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定义如下: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具有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机构双重性质的市结核病防治院和承担结核病防治任务的区(市)县卫生防疫机构中的结防科(所)。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和化疗管理等各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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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你局川工商函字〔1989〕40号请示收悉。现就请示中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答复如下: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示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
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为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对工商同字〔1989〕第123号文件的解释


一、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这里所说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
单位,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由国家核拨部分经费又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因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或连带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
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些企业享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单位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二、有些乡镇企业领取的是《营业执照》,它们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一般来说,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必定有其归属的法人单位,既无上级法人单位而又领取《营业执照》、完全独立的乡镇企业是不应存在的。我国目前存在着一些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乡镇企业,随着清理整顿、换发执照工作的进行,这一问题将得到解决。领取《营业执
照》的乡镇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一切经营后果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承担,一切民事诉讼活动也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进行,因而它们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也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1989年6月29日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5日颁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消费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储运者
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被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属于案件的证据,又可能灭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将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封存、扣押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对封存、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产品,应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第十六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在二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按送检或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予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予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负责。
出具虚假检验数据、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合格证书和营业执照;因检验结论错误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售出的产品,责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或冒用产品产地、厂名、厂址、条码、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合格标志、合格证明、检验报告的;
(四)生产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五)销售明知是前四项所列产品(以下称假冒伪劣产品)的;
(六)销售已失效或明知是变质产品的;
(七)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的。
过失销售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产品或变质产品的,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其损失可由销售者向有过错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销售者具有前条所指的明知:
(一)销售者参与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的;
(二)销售者不按法定质量标识及要求进行检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三)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四)对销售的产品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票据、证明或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价而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的质量信息或当地新闻媒介已公开揭露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仍进行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生产、销售不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产品;
(三)销售无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剧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其内外包装上没有显著的警示标志的;
(二)生产、销售的机器、装置、仪表以及高档耐用消费品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拒绝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提供检验报告或合格证明等资料或拒绝接受检查,拒不执行责令送检决定,拒不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来源、数量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破坏、生产、销售已封存或责令暂停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其产品视为不合格
品,比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二条 明知用于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仍帮助其运输、储藏的,处以运输、储藏的假冒伪劣产品销售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明知其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生产、销售场所的,处以该生产、销售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监督检查部门在执行分工职责时,应相互配合、协助,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因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处以罚款者不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缴纳罚款总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