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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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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电视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及承揽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或部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有线电视的事业建设、宣传工作和技术维护工作,必须纳入广播电视事业的总体规划和系统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立
第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必须遵循先批后建的原则,依法设立。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一律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市区、县城内只能设立一家行政区域性的有线电视台。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申请设立有线电视台(站),未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允许,其服务范围不得超过本单位所辖范围。当行政区域有线电视联网时,必须按规划并网。
个人不得设立有线电视台(站)。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报广播电视电视部批准并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
第九条 设立有线电视站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兴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站许可证》。
第十条 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筹建。建成后经验收合格者,由审查部门发给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共用天线系统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设立的有线电视台(站),因条件发生变化,需要由台转站或由站转台的,应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后,重新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不再继续设立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一个月内逐级上报,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站)和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可向终端用户收取一次性建设费和按月收取适当维护(收视)费。
建设费、维护(收视)费用于购置、安装、维护有线电视设施、设备和购买、租赁、制作有线电视节目、录像制品及业务管理等项支出。

第三章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承揽有线电视台(站)的工程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 承揽共用天线系统设计或安装施工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共用天线系统的设计、施工方案,应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工程测试验收单位,可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收取测试验收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和公用建筑工程,应根据 城市建设发展和有线电视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要求,逐步将共用天线系统纳入工程设计。

第四章 有线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禁止播放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
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必须按时完整地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及国家教委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一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的录像片,必须由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音像片发行单位统一供给。有线电视台(站)不得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不得将所供录像片自行翻录、出租、转租、转借,从中牟利。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有线电视台(站)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转播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有线电视站不得播放自制的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和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站)应建立健全电视节目的审片、播放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放节目计划,并报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处以5千元罚款。
(一)无《有线电视台(站)设计(安装)许可证》或《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施工业务的。
(二)有线电视台(站)的设计、施工方案未经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立有线电视台(站)的,处以1.5万元罚款,同时没收其播放设备;未经批准私自设立共用天线系统的,处以3千元罚款。
(二)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三)有线电视台(站)不安排专用频道转播中央、省和市电视台节目的,处以2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台自办节目频道、有线电视站播放录像制品频道,不按时转播上级台《新闻联播》节目的,予以警告或处以1千元罚款。
(五)有线电视台(站)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千元罚款;共用天线系统工程竣工后,不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1千元罚款。
和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有线电视台(站)播放非市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发行单位供应的录像制品或播放未取得播放权的电视节目制品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千元罚款。
(二)有线电视台(站)擅自转播港、澳、台地区和国外电视节目的,处以1万元罚款,并没收有关播放设备。
(三)有线电视台(站)将所供录像制品私自翻录、出租或转借的,处以3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的,予以警告。
(五)共用天线系统接收国外电视节目或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录像制品的,处以5千元罚款,并没收接收设备。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追究侵害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反动淫秽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电视节目或录像制品的,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收费罚没按本市有关收费罚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齐齐哈尔市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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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法仁
                       二00二年六月十二日

         海口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人体健康,不断提高生活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是指产地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加工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质量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经批准可以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农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包括蔬菜、瓜果、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等。


  第三条 海口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及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用生产资料使用管理,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督。


  第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制,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六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从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生产经营者应予以必要的经济、技术、政策扶持,促进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监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生产、经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


  第九条 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和规划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可向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由市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证书。


  第十条 农林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禁止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在无公害蔬菜、瓜果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使用肥料、农药。鼓励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无公害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饮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安全卫生质量记录规程,如实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也应当参照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生产资料的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实行安全卫生质量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新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


  第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状况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做出承诺。


  第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申请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的,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评审后,报送有关部门授予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获得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后,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和个人可以按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标志。


  第十七条 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本市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染病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病畜禽及其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应在批准设立的下列经销场所销售:
  (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
  (二)无公害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
  (三)无公害食用农产品超市配送中心、连锁店;
  (四)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连锁店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专营点(柜、台)。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发展规划,提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在制定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管理办法时,应当征询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设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从事经营的,应当遵照国家关于设立企业的法律规定和农产品市场的设立条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场所还需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做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先行赔偿。


  第二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流通档案;
  (三)开展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各类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协议方式,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设立。


  第二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新闻媒体向社会推荐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并实行优质优价。鼓励和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优先经销无公害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立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机构,为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对于检测为不合格的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检测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和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进入本市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销场所销售的产自外地的农产品,应当由产地出具检疫、检测报告等合法凭证,接受经授权的检疫、检测机构的抽检。


  第三十条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关于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经营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残留农药的蔬菜、瓜果产品,含有“瘦肉精”等的有害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 举办重大公共活动、重要会议除采购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外,具体承办单位应当将所购农产品抽样送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未经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基地、无公害食用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农林水利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按规定相应取消行为人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志或无公害食用农产品标志。


  第三十五条 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环保及工商等管理规定的,由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对无公害食用农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管理和监督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5日施行。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合法租赁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和安置房(含政府规定优惠价格、对被拆迁住户提供的定销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账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公共基础设施等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有关部门不得将其列入拆迁成本。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拆迁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涉迁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信息、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房屋抵押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涉及重大利益的公益性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二级以上资质的国有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实施服务费,具体指导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的选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度、现有项目完成情况,确定3至5家拆迁实施单位供拆迁人选择。拆迁人应当与被选定的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八条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城市房屋拆迁都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备案登记。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
  第十九条 需进行拆迁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分类评估及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在已备案登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推选3至5家评估机构,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予以确定。
  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对拆迁当事人的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住宅的,应当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可以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应凭拆迁人提供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国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税务、广电、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拆迁文书的送达工作。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具备原地安置条件且被拆迁人提出要求的,原则上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城市规划不具备原地安置条件的,原则上就近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或选择定销商品房。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住宅用房,按实际应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次500元。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700元。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价的7‰,停产停业补助时间一般为3个月。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提前搬迁的时间适当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给予下列奖励和奖励性补贴:
  (一)按期搬迁奖励: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5%;
  (二)提前搬迁奖励:根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220元;
  (三)奖励性补贴: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30%,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15%;
  (四)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寻找房源补助费30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类区砖混结构:2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80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2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8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6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18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6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400元/平方米;
  其它类区砖混结构:1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4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200元/平方米。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无法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被拆迁人和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其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应当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安置办法为: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在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在其它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分别按同类型房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补偿价值标准提供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予以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其补足面积部分只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价值,不计算其它补偿。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为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街一楼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房屋位置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照一致,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3年以上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增加50%进行补偿。
  营业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自然间计算;营业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现居住使用人为单位安排居住的,可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的,或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房屋、且不能改善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人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房屋产权人不能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不能负责按期搬迁腾房的,由拆迁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将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80%付给现居住使用人、20%付给房屋产权人;或者用住宅房屋对房屋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后,由现居住使用人继续居住。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保全和公证提存。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附件: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