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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39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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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及应有权益,逐步将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中央机构
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认定、登记,颁发统一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今后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日起,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是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实施本市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负责统计、整理本市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建立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数据库。

第三章 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各部、委、办、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六条 区、县编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凡获得《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需向证书颁发机关交纳《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本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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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各区、县劳动,市属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更好的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996年第1号令),现将《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和《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
问题的处理办法
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附件1:关于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一、《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关于适用范围中的“城镇劳动者”是指本市城镇劳动者。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部门是指:铁道部、邮电部、电力部、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水利部、交通部、煤炭部、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中国有色
金属工业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含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人民保险公司)和民航总局。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执行。企业和被保险人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才能计算缴费年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的部分计入个人帐户,但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用人单位和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男年满60岁、女年满50岁,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统筹的支援乡镇企业科技人员、技术工人,改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六、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劳动者,自行政人事关系转入企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七、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按京劳险发字(1994)477号文件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放开封顶线。
八、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后,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九、被保险人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时,没有工作单位,持本人身份证及有关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关于“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是指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条件。
十一、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占地农转工人员,在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第一部分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其它部分按《规定》执行。
十二、北京市1995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
十三、《规定》所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公式中,缴费年限(N)是指实际缴费年限(计算时保留一位小数);缴费工资(X1.2.3……n)是指企业和被保险人均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记载于个人帐户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的缴
C1 C1 C1 C1
费工资;n算至1992年;式中S与--、--、--、……--保留两位
C1 C2 C3 Cn
小数。
十四、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2:关于建立企业城镇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办法
第一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要求,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号码,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确定。
第二条 1992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被保险人按照本市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转入个人帐户。在此期间退休(退职)或死亡的人员,其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后,给予一次性返还。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按同期居民一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当年存入个人帐户的金额按照同期居民活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被保险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于每年4月以后向被保险人出具个人帐户结算单。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养老期间,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支付完时,由统筹基金继续按原标准支付,直至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中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仍予保留,储存额按规定标准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流动时,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不转移;
被保险人跨省、市(含行业统筹)流动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随同转移。
具体转移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



1996年4月3日

徐州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徐州市财政局


徐州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徐劳社[2002]73号

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问题,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按上年本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70%的标准和按每人每年36元的标准计得10年,一次性为其退休人员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救助费,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个人每年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36元大病医疗救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同其他参保退休人员。
第四条企业宣告破产时,市属破产企业离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1万元的标准计提10年,由破产企业一次性向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缴纳医疗统筹费,其离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五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及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从破产企业的企业财产或净资产依法处置所得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提取,由破产清算组或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办公室办理缴费手续。资产暂时不能变现缴纳的,应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存量资产变现收入中调剂。
第六条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它管理事项,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执行。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参加医疗统筹的其它管理事项,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建立健全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徐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办法〉和〈徐州市市直离休干部医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委办[2002]3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徐州市财政局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