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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00:09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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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禽管理条例

国务院


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国家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国家对畜禽品种资源实行分级保护。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畜禽品种资源的普查、鉴定、保护、培育和利用,给予扶持。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输出种畜禽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合理布局。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必须经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由批准单位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国家的或者地方的畜禽品种志。
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和省级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单位的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过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方可推广。
第十四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种畜禽合格、优良,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并达到一定数量;
(三)有相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防疫设施;
(五)有相应的育种资料和记录。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为事业单位,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品种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坚持繁育优良畜禽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的方针。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国有种畜禽场,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为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二十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到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进行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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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消防管理条例》、《鞍山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鞍山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案。根据国家关于加入世贸组织,要求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精神,决定废止这3部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2002年8月28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已以皖政办秘〔2009〕86号文件印发,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省政府办公厅承担省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省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市县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县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省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省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