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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救助的法律思考/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16:42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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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救助的由来

严格意义上讲,执行救助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也不属于司法救助的范畴。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减、免、缓缴诉讼费,其目的是让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而不是向他们发放救助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有司法解释进行规范。而执行救助是指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人民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使特困申请执行人渡过难关,切实感受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体现的是一种司法的人文关怀。执行救助并不是最高法院或者中央政法委的发明创造,而是在司法实践中自发产生的。2006年3月,由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通过各级法院干警的共同努力,执结了一大批执行积案。但由于部分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确实生活困难,要求法院继续执行,使这些符合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不能依法中止或终结,影响了案件执结率。部分基层法院为了提高结案率,协调当地党委政府为特困申请人办理低保、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使他们的基本生活有了保障,心理上得到了安慰,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而提高了结案率。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率先与县民政局联合出台文件,设立救助基金,对执行救助的对象、条件、程序和资金来源等作出了规定,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南阳市委政法委和南阳中院的肯定,该经验随之在全省予以推广。随着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不断深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清理执行积案的经验和做法,于2009年7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继续开展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的工作方案》,该方案指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权利人、道路交通肇事受害人、人身伤害被害人等特困群体为申请人的案件,协调政府财政、民政等部门,通过建立国家救助体系,设立专项资金加以救助”。这是中央政委和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到执行救助,并明确了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对象和资金来源,也是对地方法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生事物的肯定。随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不同形式,多渠道筹措资金,对特困申请人予以救助,化解了一大批执行积案和上访老案,对维护社会稳定、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执行救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2008年以来,全国涉诉信访形势日益严峻,其中涉执信访又占了较高的比例,要求执行救助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大量增加,执行救助工作发生了新的变化,也出现了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第一,执行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无限扩大,执行救助工作偏离了正常轨道。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生活并不困难,也不属于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规定的三类案件范围,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债权暂时得不到实现而上访、闹访,要求法院垫付执行款;有的特困申请人不满足于办理低保和给予适当救助,要求法院全额给付执行款,甚至还要求利息、误工费和上访带来的损失。为化解信访案件,很多基层法院采取息事宁人的办法,做无原则的让步,满足上访人的不合理要求,不适当地扩大执行救助的范围,造成当事人之间互相攀比,非但没有化解和减少涉执信访案件,反而形成恶性循环。2008年,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申请人张某某因得不到赔偿款而进京上访,社旗县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而张某某生活又特别困难,协调乡政府为其办理了两个低保指标,又给予其1000元救助,张某某仍不满足,要求法院为其垫付全部执行款,为化解信访案件,社旗法院用办公办案经费全额垫付了1.6万元执行款,张某某表示满意,并写出结案证明和书面保证,表示永不为此事上访。但在得到执行款的第三天又赴京上访,要求法院赔偿其利息、误工费等共计30万元。后因非访被依法劳教,现在张某某已成为上访专业户。2010年,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一交通事故案件申请人王某某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其债权不能实现而上访,省委领导批示要求限期结案,卧龙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下落,为化解该案,从办公办案经费中拿出30余万元全额垫付了执行款,王某某感激涕零,表示此案执结永不上访,但此后又多次上访要求法院支付其利息和上访损失等,经多方做工作仍不息诉罢访。类似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大量存在,造成了很坏的社会影响。执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特困申请人的特殊困难,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但在发展中却走向了歧途,几乎沦落为上访人要挟法院的工具,违背了执行救助制度的初衷。第二,执行救助的资金难以保障。基层法院用于执行救助的资金来源不一,有的设立了救助基金,由县财政纳入年度预算,有的从县信访部门信访经费中争取一部分,从政法委维稳资金中争取一部分,但由于县一级财政普遍比较困难,加之有的县领导对此项工作不了解、不重视,不愿意也无能力拿出这部分资金,大部分基层法院的主要救助资金都是挤占挪用本院的办公办案经费。自2008年至今,社旗法院已发放执行救助资金70余万元,全部为本院办公办案经费,有一个基层法院仅2009年一年就发放救助资金300余万元,也是挤占办公办案经费,使得经费本来就十分紧张的基层法院更加捉襟见肘,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办公办案需求,许多基层法院院长苦不堪言。

三、执行救助的出路和法律规范

执行救助制度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给予特定案件的特困申请人以适当的人文关怀,是司法为民措施的具体体现,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本质要求,应当继续坚持和推广,但对其中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引起重视,并逐步予以纠正和规范。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努力提高案件执结率。结案是硬道理,各级法院执行干警要用足用活现有的调查手段和执行措施,在破解执行难上下功夫,尽最大努力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从根本上缩小执行救助案件的范围。其次,要严格界定执行救助案件的类型,从严把握救助标准。根据各地法院的实践经验和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执行救助案件原则上应是以下三类案件,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这三类案件一般是由突发事件造成的,被执行人要么在服刑或已执行死刑,要么因案返贫或远走他乡,缺乏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往往因受害而致死致残,家庭生活一般都比较困难,对这三类案件的特困申请人给予救助,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即使执行不能也不宜轻易给予救助,因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或者商事活动必然要存在一定风险,这种风险是市场经济所不可避免的,当风险变为现实而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时候,司法救济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手段有可能挽回损失,也有可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挽回损失,执行不能的情况在世界各国都是存在的,不能把这种因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失转嫁给国家和政府。对于因此而上访的,要正确教育引导,对缠访、闹访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惩戒。最后,要建立国家救助体系,使执行救助制度走向规范化。执行救助工作从司法实践中产生,已经经过六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已经具备了规范化的条件,最高法院应当深入进行调研,在全面总结各地经验的基层上,制定全国统一的执行救助制度,报请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建立国家层面的救助体系,由各级政府设立救助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救助资金来源,规范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使这项工作步入正常化、规范化、健康化发展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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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会计电算化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特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行处。会计电算化行处除执行《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循本规程。
第三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建立良好的会计核算软件、硬件运行环境,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会计业务数据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管辖行会计部门要加强电算化管理力量,配备一定数量既熟悉会计核算又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和技术的会计电算化专管员,负责辖属日常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专管员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的执行,协助计算机部门解决会计电算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负责辖属会计核算软件正常运转后的应用与管理;
三、根据业务发展、会计制度变更,新旧版本的转换以及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和维护向计算机部门提出业务需求,并参与对修改后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调试;
四、对辖属财会人员进行会计电算化知识辅导和培训,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
第六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的会计主管人员应掌握应用软件的基本功能,能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并对本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应结合电算化会计核算特点,建立具有相互制约机制的岗位责任制。内部岗位可分别设立会计主管、柜台审核、记帐操作、复核、综合、事后稽核等岗位。在保证核算安全的前提下,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算组织形式。岗位设置必须做到:
一、记帐操作员不得同时兼复核员,复核员不得同时兼记帐操作员;
二、会计资料保管员不得从事操作,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会计资料;
三、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联行印章和密押。
第八条 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综合处理程序是: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将记帐凭证记帐要素输入计算机,单机输入的应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逐笔勾对复核,多用户机输入的双敲复核;
四、根据已经过复核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付款或签发回单;
五、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
六、日结时,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科目日结单,自动登记各种明细帐、总帐及各种登记簿;
七、按系统设置要求,做好各种数据备份;
八、根据明细帐、总帐和登记簿生成打印会计报表;
九、将经过处理的凭证以及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复核单、帐簿、报表整理装订,连同备份的磁记录一并归档保管。
第九条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按“接柜(凭证审核、验印)——输入(记帐)——复核——综合处理(日终轧帐、凭证整理、事后稽核等)”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帐户管理和凭证审查应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为保证帐号的统一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统一按交换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编列,下同)、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顺序编列,其中校验位定为两位。
第十一条 凡发生会计科目、会计帐户、联行机构等变更,应通过有关功能模块对科目字典、联行机构字典、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进行增加、删除或修改。

第二章 会计核算的软件、硬件和运行环境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硬件及其良好的运行环境是会计核算的必要条件,其管理应由计算机部门和财会部门分工负责,共同完成。
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维护应遵照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规范》、《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软件的开发和维护根据财会部门业务需求,由总行计算机中心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通用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安全保密;
二、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数据破坏情况下的数据恢复;
三、能够满足会计检查、会计分析和事后稽核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按下列基本要求进行管理:
一、会计柜台应用的电子计算机原则上应临柜安置;
二、各电算化行应配备备用机,备用机原则上存放电算化行;
三、各电算化行应有后备电源,以保证营业的正常进行;
四、制定上机操作规程,严格开机、关机步骤。操作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关机,切断电源,通知维修人员查修。在故障未查明之前,不得启动机器;
五、会计人员不得随意拆换设备,一切设备或磁介质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和带出机房。
第十五条 计算机运行场地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场所,应注意防尘、防潮,做好设备清洁保养工作。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严禁携入易燃、易爆、易污染、磁性的及腐蚀性的固、液、气体物品。

第三章 安全性控制
第十六条 凡直接用于会计柜台核算的计算机,不得运行其他部门的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及与软件有关的资料(如《操作手册》、《技术手册》等)属于本行内部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拷贝、复印或外借。
第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必须使用已编译的会计核算软件,并保留其副本。
第十八条 数据文件采取加密控制的,解密盘应妥善保管,一旦发生加密数据文件紊乱,按系统提示使用。
第十九条 进入系统或启动系统各功能模块的密码,是系统赋予各级操作员的权限,各行必须按权限级别严格掌握,不得扩大到无关人员,并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
一、进入系统采用密码盘测试的,密码盘应复制两片,由操作员和会计主管分别保管;
二、进入系统或启动各功能模块的密码,必须严格按系统设置的权限级别控制,输入各级人员的密码,防止越权操作。
第二十条 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核算操作,会计操作人员不得更动软件。
第二十一条 数据备份是故障后援的保证,各行必须按系统设置做好各种备份。数据备份应异地存放。凡在记帐、编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日终轧帐时发生掉电、死机或误操作造成数据损失,应使用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修复数据。一旦发生系统崩溃计算机无法正常启动
,则应利用备用机予以替换,通过数据备份恢复到故障前状态。
第二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投入运行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因需要必须由软件人员打开数据库时,应经本行电脑和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开库时,电脑、会计主管等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并将处理情况详细登记“工作日志”,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及处理应严格按计算机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在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的计算机上安装或运行电子游戏,外来盘片一律通过病毒检测才能上机。

第四章 系统初始化与数据转换
第二十四条 将手工核算的人工帐移入计算机,应按要求准确完成。并至少有一个月的人机并行。
一、系统初始化前应模拟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应用软件的各功能模块,并根据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对人工核算的总帐、明细帐及各种登记簿进行整理。
二、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系统参数。如本行联行行号、行名,上级行给本行编号等;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种代码及各种标准格式文件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
(三)将人工总帐、明细帐移入计算机。将手工帐移入计算机。除输入帐页帐首有关栏外,还必须输入下列内容:
1 总帐:年初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发生额,月初余额,本月借方、贷方发生额,当前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凭证张数,本月借方、贷方凭证张数。
2 明细帐:
(1)拨款帐:限额累计,借方余额,支出累计,余额;
(2)贷款帐:年初指标,指标累计,年初余额,年初发放,年初收回,收回累计,发放累计,核销累计,余额,日数,积数。如属分期还款帐户,还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3)存款帐:余额,日数,积数。定期存款还应在帐首输入起止日期;
(4)其他帐: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5)表外科目: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四)利用系统功能对移入计算机的总帐、明细帐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
三、系统初始化完成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输入的总帐、明细帐数据打印输出,与手工帐全面核对;
(二)备份全部初始化结束后数据;
(三)将打印输出的数据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连同备份数据软盘一并保管。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用新的会计核算软件替换原会计核算软件,并利用专用转版软件进行数据转换的,应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数据转换必须是在原版本日结后做好了数据备份,并在打印完全部帐簿的前提下进行。
二、利用软件转换数据后,应将转换后的数据通过初始化功能在屏幕逐一显示,发现错帐或漏项及时修改。
三、对辅助原版本核算保留的手工帐而新版本又能完成其核算内容的,通过初始化功能,将其逐项移入计算机。
四、将转换或输入的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无误后即可使用新版本核算。新版本使用运行正常后,原版本停止使用。
五、将转版后数据打印输出并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五章 数据输入、复核
第二十六条 记帐时必须严密操作规程,据实输入数据。
一、数据输入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上机操作。在软件运行过程中,操作员如需离开工作现场,必须在离开前退出系统,防止其他人员越权使用。
二、数据输入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查、或应由会计主管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凭证上机处理,不得擅自更改记帐凭证。
三、数据输入时,应区别开户、记帐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
(一)开户时,各种帐户必须在开户功能或记帐功能模块中完成,并逐项输入帐页帐首各栏有关内容。
1.对外帐户(含存款、贷款、拨款)的帐号由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组成;联行往来帐户的帐号由科目号加联行行号组成;其余帐户(含表外科目)的帐号可按科目号加顺序号编列。
2.存款帐户应输入单位名称、计息标志、利率等;定期存款还应输入起止期、存款期限等。
3.贷款帐户应逐项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计息标志、利率、逾期利率、核批指标行、贷款种类、项目电月报代号、贷款起止期、扣息户帐号等内容。如为分期还款,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4.拨款帐户除应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出行、拨款方式、拨款级别、拨款种类外,还必须输入项目电月报代号。
5.其它帐户的开立主要包括帐户名称、计息标志、是否允许余额反向等内容。
(二)记帐时,各种帐户的核算应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输入帐号、凭证种类、凭证号码、摘要、金额(红字在金额前加负号)和交换行行号等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因帐户余额、贷款指标或拨款限额结余不足等原因不能办理转帐的,要在凭证上注明原因及时退交接
柜员处理。
四、数据输入后,应及时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采用双敲复核方法除外,下同),分别在流水帐复核单和会计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名章后交复核员复核。
第二十七条 凡输入计算机的数据都必须经复核员复核。
一、采用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方式进行复核时,复核员应根据会计凭证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借、贷方发生额等。
二、采用双敲复核方式时,复核员应按要求重新输入记帐凭证上的各项要素,由计算机自动核对。
三、对现金支票和汇票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要随时逐笔复核,复核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交记帐员或接柜员处理。
四、复核无误后的会计凭证和流水帐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要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后交接柜员退客户。

第六章 日结和帐务核对
第二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操作员要认真检查当日受理的凭证是否已全部输入计算机,输入的数据是否全部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和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交换清单和联行报单。清点无误后,应核对流水帐发生额,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即计算机轧
差为零)后即可编制打印科目日结单。
第二十九条 帐务核对是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人机结合进行。
一、计算机完成系统提供的各项数据正确性检查。包括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与总帐贷方科目余额之和核对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核对相符等。核对相符后应打印清单,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清单应列如下内容:
(一)当日记帐凭证借方笔数、金额,贷方笔数、金额,借方、贷方轧差数。表外科目收入笔数、金额,付出笔数、金额;
(二)总帐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借方余额、贷方余额轧差数;
(三)总帐、分户帐余额核对结果。
二、人工核对包括:同一科目的借方、贷方会计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凭证张数核对相符;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借方、贷方金额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金额核对相等;出纳柜台提交的现金收入和现金付出总数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科
目余额与“库存现金登记簿”的“本日库存合计”核对相符等,并由核对人员在科目日结单上加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条 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记载应用软件、硬件及会计核算情况,以备事后查考。

第七章 结计利息及利率调整
第三十一条 结息分为批量结息和单户结息。结息前要对计息帐户的计息日数、积数、利率进行正确性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批量结息在结息日结计积数后进行。结息结束后,由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以下简称“计息清单”)一式三份。利息的入帐,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存款利息可由计算机自动记入该存款帐户,另根据计算机计算的存款利息总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计息清单”作附件),记入“利息支出”科目有关帐户。
二、贷款利息由计算机自动扣息的,可自动从商定的企业存款帐户或贷款帐户扣收。需从几个帐户分别扣收的,计算机根据扣息金额分别不同帐户打印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式二份(“计息清单”作扣息金额最多的帐户的借方凭证附件,并在“计息清单”上注明各扣息帐户帐号及金额)
,另根据利息清单填制贷方凭证记入“利息收入”科目有关帐户。贷款利息不自动扣息的,应由有关人员根据“计息清单”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三、指定计息的表外科目和内部核算科目帐户,利息不自动入帐,根据“计息清单”判定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定期存款,应在存款到期日单户结计利息;对逾期贷款,其逾期部分应先单户结息,属分次还款,应在贷款到期日填制凭证转逾期户;对单位要求销户或存、贷款帐户转移开户行的,应随时单户结清利息。单户结息打印的“计息清单”计算机不自动入帐,由手工录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调整利率时,应按规定执行利率调整。凡需分段计算利息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已知利率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调整有关科目或帐户利率;
二、对已知调整日期暂不能确定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将有关帐户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将假定利率调整为调整后利率。
三、对调整日过后才知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会同计算机部门或手工辅助妥善处理,以保证计息准确。

第八章 错帐冲正
第三十五条 当日错帐,记帐员误操作的,记帐员重新输入正确数据,予以覆盖。在复核时发现错帐,应退回记帐员处理,复核员无权修改,但要进行再复核。打印报单后发现的联行错帐,还应调整往帐户报单编号,打印作废的联行报单视同手工填错的联行报单处理。当日日终通过数
据正确性检查发现的错帐,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如发现联行报单编制错误,应按联行制度办理凭证的纠正手续。无法删除或修改的错帐,按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功能进行恢复。
经复核并已经入帐,但在日终结帐后发现的当日错帐,按本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隔日错帐,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后,操作员才能据以办理冲正,不得将原错帐消除。因错帐冲正而影响帐户积数的,应根据凭证上注明的积数同时调整有关帐户积数。
第三十七条 收受行未收到或丢失签发行签发的联行报单,经双方核对无误,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的内容由签发行手工补制报单并注明原因。补发的报单存根联应贴在原签发报单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第九章 数据输出
第三十八条 开户单位或有关部门需要查询会计数据,经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查询结果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输出提供给客户。
第三十九条 打印输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单证(含对帐单、签证单)、帐簿、报表的格式、项目、内容必须与会计制度所规定的要求一致,左端适当留有空格以便装订,应填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完整。对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报表应按有关密级规定,严格控制打印份数。
二、联行往来划款报单的格式、内容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打印,“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别简称和报单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凭证自然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计算机打印,联行报单上的“编制”、“记帐”、“复核”、“编押”处
必须加盖个人名章。
三、明细帐帐页(含表外科目)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拨款、贷款、汇出汇款帐页宽度同132列打印纸,其余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满页明细帐在每日日结后打印。未满页明细帐每季打印一次,规格应与满页明细帐一致。核对帐目,除将打印的副本帐页及时送开户
单位外,还可根据单位需要通过查询随时显示或打印。
四、总帐帐页每月月结后打印。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
五、除上述帐页外,各种登记簿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宽度同80列打印纸,每年打印一次。打印输出的拨款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工作日志等应按规定保存,以备查考。
六、会计报表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并与有关数据核对相符。通过远程通讯向上级行传送会计报表的行处,应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传送时间、内容和格式传送数据。
第四十条 按规定套印的帐表凭证,其规格必须符合制度的要求,用纸及其油墨打印字迹保存期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所有按规定套印或打印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与手工编报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数据备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事后查考数据,确保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各行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备份:
一、每日日间应按软件设计要求做好各种备份;
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按软件要求做好日终备份;
三、每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备份;
四、年度终了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双备份。
第四十二条 备份数据的软盘应加贴写保护、贴标签,并在标签上注明编号、日期、备份内容。
第四十三条 会计主管应按月检查备份软盘或磁带数据,以保证备份数据的完整、可靠。

第十一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四条 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决算,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和修改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根据各种决算报表格式设置,凡会计科目或会计帐户发生变更,都必须修改有关的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
二、检查和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年终结转控制文件是本年度会计科目结转到下年度对应会计科目的控制文件,内容与“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基本相同。凡本年度会计科目发生增加、修改、删除或本年度科目结转发生变化,应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
三、准备好色带、软盘、打印纸等,并确保有良好的供电系统。
第四十五条 年终结转前,应将余额为零尚有积数的帐簿单户结息,打印各种对帐签证单、全部帐页及登记簿,按规定做好年终日所有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六条 年终结转后,应对所有数据文件重建索引、利用系统功能对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并将结转后的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七条 决算整理期调整上年度帐务,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凡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各种帐簿待上年度帐目全部调整完毕后打印,并保留一套上年旧帐不作年终结转。处理方法是:
将年终结转前的全部数据文件拷入备用机,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用旧年度的记帐凭证在备用机中单独记载上年旧帐。记帐日期以调整日期为准,当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当天进行日结,登记明细帐、总帐并进行帐务核对。隔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应将系统日期跳至该日,再按
上述方法进行处理,直至决算整理期结束,打印出上年度帐簿。
二、不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上年旧帐的调整,必须在打印上年度全部帐簿后进行,计算机不保留上年旧帐系统。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凭旧年度的记帐凭证手工记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上年帐簿,核算方法与手工核算调整上年旧帐方法相同。
上述两种调整上年旧帐的方法,前者计算机可编制各种决算报表,后者需要手工辅助,凡决算整理期发生调整上年度会计事项,需调整计算机打印的决算报表。

第十二章 会计资料保管
第四十八条 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应归档保管的各种磁记录属于会计档案资料,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保管。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均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装订。其中: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会计报表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
第五十条 下列各种磁记录,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为恢复到当日某一阶段数据的各种日间备份,保留到次日;
二、日终备份至少保留七天;
三、月末、年终及四个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暂定保管二年。
第五十一条 对日终备份、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应做到异地存放,并注意环境,确保安全,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领用登记制度,不得随意复制,确需复制或调用的,须经会计主管人签字同意。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各种磁记录,应及时清理,避免软盘或磁带浪费

第五十二条 人机并行阶段手工核算的会计资料列入会计档案保管,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仅作为验收时人机帐务核对的依据。

第十三章 事后稽核
第五十三条 为防止差错事故,保证核算正确,各行应配备熟悉会计电算化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稽核员,负责对前一天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稽核。
第五十四条 采用人工进行事后稽核,稽核的内容除按稽核制度的规定外,还应结合计算机核算的特点进行稽核,主要包括:
一、“流水帐复核单”上借、贷方发生额,凭证张数合计,记帐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与会计凭证上的有关要素相符;检查复核员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情况及问题是否得到处理。
二、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三、备份的磁记录是否符合规定,标签是否填写清楚,是否加贴写保护。
四、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借、贷方金额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有关数据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
五、“工作日志”中登记的操作员、复核员姓名与流水帐复核单上加盖的操作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一致,错帐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五十五条 采用稽核软件进行事后稽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利用流水帐文件对凭证录入进行检查。包括统计各科目凭证张数,各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分别与该科目日结单上的凭证张数及借、贷方发生额核对;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平衡检查;对机内记入的凭证各要素有选择地进行核对。
二、总帐和明细帐发生额、余额平衡检查;各科目或各帐户昨日余额加减当日发生额与当日余额核对;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核对。
三、对计息帐户的日数、积数及利息进行正确性检查,将科目积数与该科目的分户帐积数进行核对。
四、对会计核算软件各数据文件之间的数据一致性进行检查。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届时停止使用。



1994年11月8日
缔约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案情:
被告万某有三间平房根据城镇规划需要拆除。万某自己拆除了屋顶上的盖瓦等材料后,留下墙体未拆。2003年8月22日早晨,万某找到拉运沙石的费某、陈某、汪某、蒋某,要求他们为其拆除剩下的墙体。万某与四人谈妥拆除价款为200元,要求他们拆墙时不能损坏墙体上的窗户。之后,万某即另做它事。费某等四人各自取来工具,自行爬上3米多高的墙头,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开始拆除墙体。汪某坐在墙头上,用自带的铁锤敲打墙体。施工约十分钟后,汪某从墙头摔到地面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汪某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25091.90元。2004年2月,汪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9000余元。
二、处理意见:
在该案的实体处理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万某应承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的责任,但汪某自己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万某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其他三人在拆除被告房屋墙体前,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口头劳动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原告等人为被告拆除三间平房墙体,以自己的劳动作为标的,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从墙体上摔下造成脑部严重受伤,其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高空作业,明知有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自己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减轻万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比例为7:3为宜。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70%。
第二种意见是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就三间平房墙体拆除与汪某等四人经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等人自带工具、自行施工,不受被告的管理,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才能获得200元报酬。这些都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被告之间应视为承揽关系。根据承揽关系的性质,承揽人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汪某在拆除墙体这一工作中,与其他三人是合伙关系。其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三种意见是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但被告在与原告等人口头协议时,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即将拆除房屋这一危险行为发包给无资质的农民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选任承揽人有过失,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造成的损害应酌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和的40%为宜。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
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可以从两个层面考虑。第一个层面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如是雇佣关系,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是承揽关系,被告如没有其他违法的情形,就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个层面,在承揽关系中,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如存在缔约过失,就应该承担责任。相反,则不承担责任。
首先,我们应考虑原、被告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而要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我们国家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理论上区别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通说是: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有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承揽与雇佣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直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相反,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等四人协商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后,即另做它事。而费某等四人则各自带来工具,自行爬上墙头上拆除墙体,不受被告的控制和支配,该墙体拆除完毕后,被告才一次性地给付汪某等人劳动报酬。这是一次性的劳动,且该劳动并非万某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就本案中承揽合同关系而言,还应考虑被告是否存在缔约过失。我国的《合同法》第42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过程与保护利益看,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从开始接触、磋商到合同订立后无效、被撤销过程双方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双方期望通过订立合同去实现其期待的利益,因此依据诚信原则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保护、通知、说明、协力、忠实、照顾等义务(通常被称为先合同义务),对于这些义务的违反,势必会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一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依其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解释所蕴涵的法理应该说是与《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是一致的。
本案中,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拆除残存的墙体。残存的墙体达3米以上,拆除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是一项技术性要求比较高的活动。这是双方都明知的。不然的话,被告在拆除房屋盖瓦等材料后,也不会让他人来拆。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转移拆除墙体风险的行为。但被告忽视了法律、法规规定。对于拆除房屋这样一项要求较为严格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了须要一定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才能胜任。而被告却没有注意这些规定,明知费某等人是拉运沙石从事简单劳动的农民,却向这些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农民发出要约。被告订立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造成合同主体一方存在瑕疵。现在,虽然双方均未主张该承揽合同无效或撤销,但不能免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同理,汪某作为合同的一方,明知自己无拆房资质,而为了谋取劳动报酬,却与他人订立承揽合同,其也有缔约过失责任。另外,汪某明知拆除墙体具有一定的风险,在拆除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自己未尽到注意的义务,故这方面也要承担一些责任。本案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今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但根据前述缔约过失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两方面责任相比,以6:4为宜。即原告自行承担各项损失的60%,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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