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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理人”规定的完善构想/高兴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3:23  浏览:9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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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中所指的诉讼代理人是诉讼参与人之一,是基于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有着特定的含义和范围,在刑事诉讼中起着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和完善诉讼结构的重要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诉讼代理人作了具体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修改,继续沿用了这条规定,第106条第(五)项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这一总则法条是对诉讼代理人的规范表述,全面详细地列举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了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三类人员是法定的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的委托人,也就是说,只有被这三类人员委托代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才是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

但是该法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五篇的特别程序。在该篇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都有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出现。第五篇第三章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第四章第286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显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五)项没有考虑到诉讼代理人的上述两种情形。

因此,为避免修改后刑诉法的这一缺漏,笔者认为,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第106条第(五)项进行扩大解释,以确保修改后刑诉法的科学完备和整体一致。在司法解释中,应当将两种特殊程序中的委托人纳入到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定范围之中,规定“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以明确诉讼代理人的准确含义,规范法律用语,统一法律的适用。(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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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朱读稳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庆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招标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从源头治理和预防商业贿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项目、政府采购项目、药品(含国家一、二类医疗器械设备,下同)集中采购项目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统一管理、同城合一、资源共享”的原则。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市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卫生部门负责的药品集中采购项目;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察;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派驻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四)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分类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和政府采购、药品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2002]36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黑河市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重点优抚对象治病难问题,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定期抚恤、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优抚对象,即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乙级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对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在职革命伤残人员,仍执行当地的公费医疗制度,不享受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政策的执行部门,各乡(镇)民政助理是执行相应政策的责任人,负责向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发放医疗补助金,帮助在乡重点优抚对象联系定点医院治疗,汇总核销医疗费数额。
第五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由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共同管理。每年年初由财政、民政部门核定医疗资金基数,各县(市)区财政及时足额将医疗资金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优抚对象医疗专户,实行专项管理,由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经费的使用和支出。民政部门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监督检查,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突破全年计划基数,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就医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定点医院由县(市)区民政局和卫生局指定。定点医院要设立专项门诊,确定专职医生,根据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病情,进行合理治疗。
第七条 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门诊治疗补助应分类实施。对建国前参军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每人每年发放240元医疗补助金;建国后参军的(含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每人每年发放120元医疗补助金。实行医疗补助金制度后,不再报销门诊医疗费。
第八条 在乡优抚对象病情严重需住院治疗,须持本人抚恤、定补领取证,经当地民政助理和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后,到当地指定医院治疗。住院押金由本人向定点医院交纳。出院后凭医疗收据,由乡(镇)民政助理定期到县(市)区民政局按比例核销费用。享受医疗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年核销最高额每人不超过2000元,超过部分由本人承担。住院期间不享受医疗补助金。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被市级以上医院确诊为癌症,实行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补助金为4000—6000元。发一次性补助金的当年不再核销任何医疗费。
第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家属申请,经定点医院医生证明,由县(市)区民政局批准后方可转院(急重危症可事后补办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民政部门许可,在指定医院和药店以外就医购药不予报销。营养类药、麻醉药及国家禁用药品,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优抚对象死亡,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死亡证明,与所在乡(镇)民政助理到县(市)区民政局办理注销医疗待遇手续,县(市)区民政局一次性发给死者家属6个月的医疗补助金,用为家属善后补助。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对各县(市)区优抚对象自然减员情况、医疗审批手续、医疗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事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02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