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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郭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34:04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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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郭健

  关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网上多有讨论。经常有当事人来咨询。我根据本人对法律条款的理解,结合交通事故各种情况的特点,总结出如下的计算办法,供当事人参考。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是:

  1、协商损害赔偿争议,但未达成协议的。

  (1)自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的,从达不成一致意见之日起计算;

  (2)交警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当场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3)交警适用一般程序调解,但未达成一致的,从接到交警制作的终结调解书之日起计算。

  2、协商损害赔偿争议,达成一致,但一方到期不履行的,从协议书约定履行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协商损害赔偿争议的。

  (1)未达到伤残的,从医疗终结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2)达到伤残的,从伤残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计算;

  (3)死亡的,自受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计算;

  4、肇事逃逸的,从接到交通警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或者从确定车辆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和肇事人之日起算。

  5、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警队处理,交警队决定不予受理的,从接到交警队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6、需要康复治疗、后续治疗的,从康复和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

  7、其他未列情形的,从接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附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

  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139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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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办理滥用职权等渎职案件时,通常以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已经实际发生,作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往往忽视了一些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规批准居民擅自建房,后因政府城市规划需要,所建房屋按照国家规定应予拆除,但在案发时,由于种种原因,房屋尚未拆除,也即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尚未发生。这时,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值得商榷。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渎职行为造成实际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一种特殊情形。渎职行为造成“债权”客观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这种损失事实上尚未发生,其实就是一种既定的或者说是已经确定的预期损失。笔者认为,这种“债权”可做扩大理解。就上述的居民违规在城市规划区内所建房屋在客观上来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必须是要拆除的,虽然在案发时尚未拆除,但是拆除行为是既定的,造成的损失是必然的,这种情形下,可以说是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认定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包括既定损失,而不能片面地理解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