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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房地产立法中的各个利益集团/王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5:25  浏览:8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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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工业大学法律系

作者:王令、谷毅博


引言:伴随着房地产业近些年的火暴发展。与此相关的各个利益集团也逐步壮大,或多或少的影响着中国房地产的立法。本问通过对我国现阶段立法现状的描述,说明了房地产法律、法规的必要,并着重分析了各利益集团利益取向及对立法的态度。最后在对各个利益集团矛盾的比较中,笔者提出了关于协调矛盾,加速房地产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立法现状 利益集团 各利益集团之间的矛盾及立法要求

(一)中国的立法现状
中华民族是一个重视家的民族,有所成就的人最终想到的是安家乐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活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不断提高的工资和时下流行的银行信贷业务也使中国人“安居”梦想越来越现实。而这消费增长点也刺激了中国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甚至在一些地方出现了过热的迹象,有“泡沫”的倾向。
针对中国房地产业出现的这些现象,现在并没有完善的法律来规范这一市场。中国相继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形成了以《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核心、系列单行法规并列、诸多规章相补充法律体系框架。但是这些法律多以原则性为主,缺乏可操作性和协调性。法律、法规中的冗杂、重复现象也很普遍。而且这些法律存在很大的滞后性,对于现在中国房地产业中出现的纠纷等问题没有很准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新的房地产法的制定迫在眉睫。那么,哪些因素会对新法的出台产生影响呢?笔者认为现在有四个大的利益集团会对新法的制定产生很大影响。它们是政府、开发商、消费者、银行。让我们分析一下各个利益集团现在是怎样获得各自的利益的。
(二)各个利益集团
在房地产业中,政府会通过税收实现自己的利益。由于种种历史原因,我国对房屋和土地基本上是分别征税。所以所说的房地产税,实际上是房产税和地产税的总称。房产税包括调节税、房产税、契约、印花税;土地税包括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销售不动产税。如果加上房地产企业应该交纳的全部税种来看,还包括5个税种和一个1个附加。的确,在房地产业中,政府会通过税收取得大量的财政收入。有报告说,北京2003年的GDP增长有30%以上来自房地产,2004年的固定投资有50%以上来自房地产。
解决居民住房问题是当前房地产业的首要问题。而政府作为经济的宏观调控者对房地产业是如何引导的呢?政府对居民买房进行补贴,体现在政策上就是福利分房。政府希望通过行政干预来保证 “居者有其屋”,维护社会的稳定。
开发商在房地产业中扮演着很重要的角色。据统计,在房产价格构成中,土地费用占到了20%,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占到20%,相关税费占到10%---15%,这样看来,交给政府的各方面税款占到了房产价格的 50%以上,开发成本势必增加。而建设成本一般又占到房价的40%左右。这样,开发商的利润就会减少。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开发商会提高房价。或是通过加大商品用房、高档房的建设来谋取更大的利益空间。而这种方式的结果很可能是造成消费者的购买力下降。最终,危及的还是开发商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在新的房地产法制定中,开发商这一利益集团急需通过这一新法来调整税费制度,降低开发成本,规范政府活动,减少强制措施对开发商的影响。
一般消费者都希望政府尽可能地实施福利分房,减少自己的买房支出。而有能力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对房屋周围的环境,物业方面的要求极高,但这些通常是在消费者购房之前已经由开发商决定了。所以消费者希望通过立法增加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同时还要求法律协调好开发商与物业之间的关系,明确责任。减少业主和物业之间的纠纷。
中国的房地产为什么能这么“蓬勃”的发展呢?谁提供给开发商大量的资金投入呢?答案就是我国的各大银行。开发商可以通过直接借贷来筹集到自己的建房资金。因为借贷的偿还利息很高,银行也乐于将资金借贷。这样,开发商就有了稳定的投入资金来源。当然,随着现在信贷消费的风行,“按揭”买房也成为一种时尚。大量的商品房的消费人群就是采用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住房愿望的。
事实上,在中国信贷消费这一点上,存在着审查不严格,有证明就借贷的现象。也正因此,许多人加入了投机和买房的行列,在“羊群效应”下,投机和投资者不断增加,导致泡沫产生。一旦泡沫破裂,房价下跌,形成恶性循环。房子成了负资产,很多人会抛房,银行接收的是贬值的房产,这就会冲击整个金融体系。
笔者认为,各银行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但是在高额的利息诱惑下,都希望可以分到信贷收入这块蛋糕。所以,在新的房地产法颁布的同时,相关的金融方面的立法也能出台来补充新法,应该是各大银行的希望所在吧。
(三)各个利益集团的矛盾与立法建议
综合看了各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取向和对立法的需求,我们可以横向比较一下他们之间的矛盾,更直观的看出当前房地产立法中的一些不和谐之处,提出解决方法。
从税收方面来看,政府应该很满意现在的房地产税的收入现状,大量的财政税收不仅使得各种政府计划能够顺利进行,而且也提高了政府工作人员的福利。从更功利的角度来说,财政收入的多少与该政府的政绩也是有直接关系的。所以政府当然是希望维持现在的冗杂的税收政策,而这就与开发商的利益产生了冲突。上文已经说过,由于税收成本的过高,开发商的利益已经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最坏的结果就是开发商减少建房,那么政府也将减少大量的财政收入。所以这个反应也是连锁的,那么新的立法中应该怎样协调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应该出台一部完善的,专业的法律。改变现在法律冗杂、重复的现状,在税收方面,减少税种,规范税收标准。
这部法律在福利分房方面也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为这一政策,涉及到了四大集团的利益。政府为了维持社会稳定,希望通过这一立法缓解现在住房紧张的状况。所以它希望通过法律可以约束开发商,使其能够建造足够的经济型住房,而不是为了增加自己的利益中间,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商品房和中高档房的建造中。但是,政府应取得的税收并未减少。这样的话,开发商的利益又受到了损害。会大大减小它的投资热情,最后可能会出现各种类型的住房都紧缺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方面,我国应该借鉴新加坡现在实行的住房措施,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一个标准,比如工资收入。一定的工资标准之下可以享受福利分房,而超过了这一标准,就应该自己购买商品房。这样既保证了广大居民的利益,也确保了开发商的利益,政府也会有稳定的财政收入。
在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的很大的矛盾,出了房价之外就是居住环境和物业管理方面。事实上,这两年的关于这些方面的纠纷也是曾出不穷。因此,关于这一方面的立法也在人们的期待中。笔者也认为,中国应该在新的房地产法中加大这一方面的比重。明确开发商、物业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若出现纠纷时,消费者可以明确索赔对象,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减小诉讼成本。对于居住环境方面的要求,开发商基于成本考虑,很少关注这一方面,这对于消费者是很不负责的。当然这也成了购房后开发商与消费者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同样认为应该在新的法律中增加保护生态和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内容。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辅助新房地产法的实施的其他的相关法律的制定同样重要。比如,针对现在的信贷业务方面,关于金融方面的立法势在必行。在这方面的立法中,要完善信贷方面的立法,严格申请条件,从而减小金融体系承担的风险。
在具体的立法工作中,笔者认为必须割断权力和利益的纽带,真正的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那么,我们可以参考西方的立法助理制度,建立我国自己的法律专家、实际专业人士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业常设立法机构。这样,既可以在技术上有提高,而且也加强了新法的可操作性。最大的好处是做到了公平、公正,使法律更加客观,能更好的协调各利益集团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李延荣主编 《房地产管理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宋宗宇 黄锡生主编 《房地产法学》 重庆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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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0]2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煤炭厅(局、办),煤炭、电力、钢铁、有色、化肥行业协会,有关企业:
2010年,在国家宏观指导下,煤炭订货改革继续深化,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产运需衔接平稳有序,煤炭市场供需基本稳定。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开局之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步伐进一步加快,能源消费将得到合理控制,煤炭供需总量基本平衡。但受结构性矛盾和不确定因素影响,部分地区、个别时段仍有可能出现供需失衡。为做好2011年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确保煤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宏观调控指导,完善煤炭产运需衔接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33次常务会议部署,我委会同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和地方政府等有关单位,在做好煤炭产运需总量综合平衡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跨省区煤炭产运需衔接政策,加强对全国及地方产运需衔接工作的指导。
(二)坚持改革方向,继续推进企业自主衔接、协商订货的市场机制,加快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主体自主交易相结合的现代煤炭交易体系。积极鼓励煤炭供需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建立长期稳定供需关系。
(三)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控制“两高一资”产品出口等政策要求,调整煤炭用户结构。
(四)煤炭资源和运力配置向中长期合同、重点用煤行业和合同兑现率高的企业倾斜;向铁路战略装车点、大客户、路企直通运输的企业倾斜。对合同兑现率低的企业不予增加运力。
(五)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等,按照加强国家宏观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本原则,督促指导企业开展衔接,依法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协调解决衔接中的问题。
二、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合理配置铁路运力
(一)我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2010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输完成和合同履行情况,结合新增资源和铁路运力,提出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二)重点保障电力、化肥、居民生活等重点行业的煤炭需求。加大内蒙古、山西、陕西等省区煤炭外运能力,新增铁路运力优先安排大型煤矿,保障重点电厂新增机组用煤。
(三)引导供需企业将2010年度单笔数量在30万吨以上(含30万吨)的重点电煤合同续延至2011年度,铁路运力配置维持上年水平不变。鼓励煤电双方签订中长期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年度铁路运力配置优先安排。
(四)支持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做好相应的运力配置调整,各矿点的运力配置原则上以2010年签订的实际合同为基础,实现平稳过渡。对经国家核准建设、证照齐全的新投产矿井给予支持。
三、坚持供需自主衔接,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一)凡属依法生产经营的煤炭供需企业,均可公平自主参加衔接。禁止未经国家核准(审批)建设,证照不全,违规生产经营,以及纳入淘汰落后产能范围的供需企业参加衔接。鼓励煤矿和终端消费企业直接衔接,减少中间环节介入。
(二)各有关方面要严格执行产运需衔接政策,不得干预企业自主衔接签订合同。除供需企业和铁路、交通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在合同上盖章。
(三)供需企业要以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为依据,以企业生产经营实际为基础,衔接购销数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须明确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不得脱离实际生产和需求签订虚假合同。
(四)供需企业要相互配合,加快衔接进度,自本通知下发后25日内,协商完成合同签订。各有关方面要为产运需衔接做好服务工作。
(五)供需企业签订的全部合同,须登录中国煤炭市场网(www.cctd.com.cn)煤炭网络交易系统,由系统自动生成分行业、分企业的汇总数据。委托中国煤炭工业协会汇总合同签订情况。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合同签订和录入网络系统的,不再衔接落实运力。
四、保持煤炭价格稳定,清理不合理收费
(一)鉴于当前稳定物价总水平、管理通胀预期的任务繁重,煤炭和电力企业要从维护经济发展大局出发,加强企业自律,2011年产运需衔接中,年度重点电煤合同价格维持上年水平不变,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涨价。
(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现行煤炭生产、销售过程中征收的各类收费和基金,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收费和基金,整合性质相近、重复设置的收费和基金,减轻煤炭企业负担。
五、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全面完成衔接工作
(一)为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供需双方衔接结束后,由中国煤炭工业协会、电力行业衔接牵头单位,根据煤矿实际生产、运力配置和电力企业实际需求情况,核对重点电煤合同,并提交我委和铁路、交通部门。
(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指导,组织有关铁路局、港口衔接落实运力。对供需企业签订的内容齐全、规范的煤炭买卖合同,各铁路局盖章承诺提供运力,需经水运中转的由有关港口盖章承诺运输。各铁路局、港口一律不得在煤矿企业提交买卖合同前,对煤矿或用户配置运力。
(三)在衔接落实运力过程中,我委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加强监督指导,对违背衔接政策、运力配置指导框架,有可能对煤炭稳定供应带来重大影响的,予以必要的调整。
(四)衔接工作结束后,对产运需三方认可的合同,各有关企业要严格履行,确保兑现。我委将会同铁道部、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单位,加强合同兑现率的日常监督考核。
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行业协会和煤炭产运需企业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努力做好2011年煤炭产运需衔接工作,保障煤炭持续稳定供应,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附:2011年跨省区煤炭铁路运力配置指导框架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210622896516405.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监察部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03]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为正确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确保监督考核工作的规范性,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财政部和监察部制定了《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各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县级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其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督考核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可向财政部门请示或报告。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其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