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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58:01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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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

楼杰科(译)


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每年向警察报告的罪案数约有600万。而至2000年3月这一数字已达580万。(《英国罪案调查》,包括未报告和未记录的罪案,估计1995年有1900万起犯罪。)其中,多数犯罪有男人或男孩实施。侵犯财产罪占94%,其中一半是盗窃。暴力犯罪占5%。与公众的观点相反,犯罪数并未逐年上升,但议会创制的罪行数却在增加。
犯罪是严重的。理论上在过去的许多年里刑法可视为未有发展。陪审团的裁判——有罪或无罪——不可探究。陪审团的说明(instructions)并不是强有力的先例。直到1907年才设立刑事上诉法院,到1960年才有案件上诉至上议院。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中期学生和从业律师的教科书大部分是权威裁决(rules with authorities)。其后,学术旨趣及分析成幂数增长。尽管有这种发展,可能也因为如此,刑法的实际数字还是不清楚。因此,必须研究规则,原则以及政策。本书的旨趣集中于那些在刑法课程中经常讨论的犯罪,但是还有其他众多犯罪,并且没有一本教科书能够穷尽所有。在阅读刑法时需要考虑哪些原则呢?基本信奉(in reliance on)Jerom Hall的《法理学基础》(Bobbs-Merrill,1973)的美国D.N. Husak在其《刑法哲学》(Rowman&Litterfield,1987)一书中,提出了美国刑法的八大自由主义哲学原则。可以采纳这些原则,从而表明联合王国和其他地方都渴望在制定、运用和传授刑法时包含某些原则。

合法性
合法性原则是指未有法律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行为人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和刑罚(见下同)。这防止国家滥用权力。Husak派生出四个附属条件:(a)法律不得含糊;(b)立法者制定的罪行不得溯及既往;(c)法官不得创制新罪;以及可能(d)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条文。英国法未采用第一个派生原则,并且其他三个也是不确定的。许多犯罪都没有明确的界限。例如,谋杀罪是一项十分严重的罪行,但是必要的心理状态在过去的25年间已经改变。作为议会主权问题,政府可以通过议会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并不一致,但是已或多或少的放弃了制定法律的特权(进一步见下)。上议院的法官在最近的数个案件中扩展了刑事责任,然而在Clegg[1995]1AC482案中上议院拒绝改变法律支持被告。在Ireland;Burstow[1998]AC147案中上议院无视数个世纪的知识,将攻击扩展至包括言词恐吓。在R[1992]1AC599案中上议院实际上溯及既往地取消了为时甚久地丈夫在强奸妻子指控中的豁免,虽然理由是丈夫免责在被告行为时并不存在,但是取消豁免仍旧违反了严格解释刑罚条文的原则;在Gotts[1992]2AC412案中上议院认为胁迫不是谋杀未遂的辩护理由,以此更改了普通法;在Woollin[1992]AC82案中上议院可能扩展了谋杀罪的界限。但是上议院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扩大刑事责任,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废除了除非有恶念否则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无罪的原则,上议院恢复了先前的法律([1996]1AC1)。犯罪与辩护理由都在变化,结果某人今天有罪,而到明天会因为法官改变法律而无罪。如果R v R(上述)案的被告向律师咨询他是否有罪,尽管上议院判决丈夫豁免在其实施另一种情况下可能是强奸的行为时并不存在,但在该案之前的回答仍是否定的。这些判决是不可预测的。而Keith勋爵在R(上述)案中表达了不同观点:“普通法能够随着变化着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发展而发展。”变化着的普通法使自己保持新意。如我们可以从这个简论中所知的,刑法并不总是由严格的规则组成,而且先前免责法律的扩展违反了联合王国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之第7条第1款。《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生效,这迫使法院实行《欧洲人权公约》。目前法案的效果如何尚不清楚。但它将影响严格责任,性行为的同意年龄,有关精神病与自我防卫等法律。法院解释法条和普通法必须符合《欧洲人权公约》。如果法条与《公约》条款不一致,就可以宣告不相容。在C v DPP案中上议院再次强调法官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是不恰当的,不只是在有争议的社会政策领域或解决方案不是很明显的情况下是这样。可是很难找到打破这些指导方针的权威判决。
《欧洲人权公约》第7条是合法性原则的具体化。它规定涉嫌的作为或不作为犯罪在实施时不是犯罪的,不得定罪。第7条可以用来防止法院创制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定之罪。它可能同样禁止,例如,惩罚如R案的婚内强奸。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在SW v United Kingdom[1996]1FLR434案中裁决第7条不禁止梳理过时的法律并且在逐渐梳理的过程中最终废除了婚内强奸豁免。另一方面,第7条看上去禁止限制辩护。如果真是这样,那么像Gotts案就是错误的。应该注意的是不溯及既往有一个例外。那就是行为“依据文明国家所认同的一般法律原则是犯罪”情况下可溯及既往。这一例外可以包括法官废除婚内强奸免责。

犯罪行为
只有被告实施了行为才可能有罪。他不为其仅是谁(如,穷人,宗教,黑人)承担责任。人们也不为他们纯粹的想法受罚。惩罚想法的最近英国法是判国罪,图谋女王死亡,以及共谋。部分是因为这一原则,才产生了有关不作为(见第4章),未遂(见第12章),以及非自愿行为(见第11章的无意识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犯罪行为的犯罪违宪。在英国法中,犯罪行为是作为或不作为时,只有被告至少可以控制其行为时才有罪。这里必须存在意识行为,自愿行为。

犯罪意图
几乎所有的严重犯罪都要求有过错心理状态,即犯罪意图。除非人们有罪过,否则不应受罚。如果人们因无罪责的行为受到惩罚,那么正义就不可实现。刑事责任基本上建立在道德责任的基础之上。但也有许多例外:严格责任犯罪,无论轻重,都不要求有关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要件的犯罪意图(见第6章)。疏忽大意作为心理状态是否合适是有疑问的。轻率的一种,即“客观”轻率(见第3章),不是基于心理状态。同样可以认为如果法律要求只有被告在胁迫下合理地行为才可辩护(见第9章),那么就排除了有关此问题的犯罪意图要件。有时认为当被告无罪责并且所判之罪应被废除时被告就应无罪。

并发
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必须同时发生是英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第5章要讨论好几种例外。

危害
许多犯罪都会伤害人或物。谋杀罪中是有人被杀;在刑事损坏罪中是财物被破坏或损坏。允许人们实施行为免受危害是法律目的之一。如欧洲人权法院在Laskey v United Kingdom(1997)24EHRR39所述:“毫无疑问,国家有权履行的职能之一是通过刑法的实施规范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有好几种犯罪非基于伤害他人。在未完成犯罪(见第12章)和危险驾驶罪中无需有人受伤,还有有人认为所谓的“无被害人犯罪”,诸如持有毒品罪和已满16岁的男性之间的秘密性行为。但是有些“无被害人”犯罪也以危害他人来处理。如果一人未寄安全带,结果受伤要比寄安全带时严重,那么该人对他人承担责任。另一观点主张国家应关心公民的利益(见N.Lacey,State Punishment(Routledge,1988),在该案中Lacey赞成用“福利”一词:国家有权规定必须寄安全带以及惩罚暴力等方法保护其公民的身体利益)。此外,可以依此防止有损健康和失业。有些伤害事实上可能是轻微的,而有些可能是严重的,如污染环境。刑法的目标之一在于防止特定的伤害,诸如以侵害人身或财产的方式惩罚违法。

因果关系
在结果犯(result crimes)中必须证明被告实施犯罪行为(见第2章)。犯意转移可视为例外:被告打算伤害一人但实际伤害了另一人。不作为犯罪同样有许多难点(见第4章)。

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在第9-11章讨论。

证明(超过合理怀疑)
本章要讨论证明。指控之罪的所有要件必须得到证明。
Alan Norrie在《犯罪,理性与历史》(Weidenfeld&Nicolson,1993)一书中概括了这些标准:“刑法,本质上是自由政治哲学的实践运用。”这些原则抑制了诸如警察和法官等国家机构的国家权力。没有这些原则,刑法就没有约束,国家机构的权力就会毫无限制。定罪量刑是国家的实体权力,并且可能是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刑。所有严重的罪行和某些轻罪行都伴附着定罪的污名。多数人躲避杀人犯和强奸犯。这些原则同样能使,某种程度上,公民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在Jackson(1994)The Independent,5月25日,上诉法院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人可能批评刑法教科书过于实证主义,即,将法律描述为实证的(完全具体的),但是有人当然不希望有罪,因为有些人说其所做的不符合他们的道德立场。责任不应依赖“推测或讯问”或者临时政策。即使“恶人”也应该知道他是否违反刑法。(见下国会的司法解释法。)但是,这些原则的适用并不一致。美国法官Oliver Wendell Holmes的格言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刑法就是这种主张的典范。本书将详细地论证,这并不相符,也不合逻辑。许多法律是复杂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如非致命犯罪一章所论证的。在看本书时你可能会想很少提及Husak所说的作为刑法基础的一般原则。刑法的入门学生通常自信很了解刑法,最后却发现刑法很难,因为他们对学习法律的诸多困难没有心理准备,诸如有关故意的法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出现了一股法律一致化的趋势,这得到了法律委员会的鼓励,但政府并不觉得有必要改革刑法,即使这样的改革可以节省开支。因此刑法规定了一组标准,并且惩罚那些违反这些规则的人。
虽然这些原则充实了法律的内容,但它们没有界定法律的范围。范围有时是个历史问题。例如,有关危险狗的法律是对儿童饲养狗所产生的一些可怕攻击的回应。行为是否是犯罪应该是个政策问题。多数人都认为杀人和强奸都不是好事。法律委员会的《刑法典草案》(见本章下)不关心刑法应该做什么。有人试图考虑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何时实现,因为否则刑法惩罚犯人的作用就会减弱,也会破坏刑法的谴责功能。而且,民主国家必须控制国家机构的权力,否则它们可能用最有力的国家制裁侵犯微弱的犯人。就自由主义观点而言,对刑法目的最权威的阐述是《委员会有关同性恋犯罪和卖淫的报告》Cmnd247,1957,它使成年男性的秘密同性恋行为合法化。刑法规定: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 v United 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 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 v United 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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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一次性使用光纤针产品使用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一次性使用光纤针产品使用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近期接到举报,在临床激光照射治疗过程中使用一次性使用光纤针时同步加入了药品输液。为避免造成人身伤害,经慎重研究,现就加强一次性使用光纤针使用的监管,紧急通知如下:
  一、一次性使用光纤针属于三类医疗器械产品,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证。未经核准注册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二、应立即通告辖区内该类产品生产企业,重新对产品说明书进行修改补充。补充后的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观如实说明该产品的使用方法;
  (二)严格禁止在激光照射时加入任何药物;
  (三)明确该产品适用范围;
  (四)本产品必须由经专门培训后的医务人员使用;
  (五)明确禁忌症及其他注意事项。
  请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药监局)通知各生产企业于2004年6月8日前将修改后的说明书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审查批复。2004年7月1日起,企业应按修改后的说明书进行产品包装印制,所有销售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光纤针都应配有经重新审定的产品使用说明书。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该产品销售单位的监管,对该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不良事件的,要责令企业及时查找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立即处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五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修正)
广西区人民政府


1989年12月29日桂政发(1989)14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搞好我区森林防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防火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在行政区交界地区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实行“自防为主,积极联防,团结互助,保护森林”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区域以外的森林防火工作由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市区园林和市区外寺庙、宾馆、饭店、仓库等建筑物周围三十米以内的林木防火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市、县和林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武部、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村、屯、组以及附近机关、工矿企业、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等应当建立基层森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搞好本责任区森林防火和联防工作。
自治区内交界地的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与区外交界的林区除自治区与外省联防外,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商毗邻县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各级联防组织要划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章程、制度和措施,组织联防检查和评比,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联防地区出现的林
业纠纷。
第六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办事人员;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时是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森林防火的办事机构。林区乡(镇)森林防火组织和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要配备若干专职或兼职办事人员负责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森林防火联防组织由联防各方商定成立森林防火联防办公室或由值班一方负责森林防火联防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营林场和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飞播林区和林区乡(镇)、村,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委任,兼职护林员由林区单位聘用。
护林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必须携带护林员证件和佩戴护林员标志。护林员证件和标志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按统一式样制发。
护林员森林防火的职责:
(一)宣传、执行森林防火方针、政策和法规,协助当地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村)规民约,并监督执行;
(二)巡山护林、制止任何违反规定的野外用火和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发现森林火情,要迅速组织附近群众扑救,并报告当地政府和森林防火组织;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章用火和森林火灾案件。
第八条 国营林场、有林的国营农牧场、自然保护区报经当地县公安机关批准可组织森林防火治安队。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九条 防火的重点林区和重点县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森林防火重点乡(镇)、村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确定。要加强重点林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人民要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在森林防火期,可以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周、宣传月和森林防火竞赛活动。广播、电视和报纸应配合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每年九月十六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区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出现连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人民政府要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每一戒严期限为三十天以下。
第十二条 大面积的重点防火林区,当地气象和林业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林区气象观测站,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
第十三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内禁止一切野外非生产用火。必要的生产用火,也要有安全防范措施。计划火烧面积在0. 1公顷以上的,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计划火烧面积不足0. 1公顷的,报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委托村森林防火组织批准,国营农林牧
场报总场批准。并由批准机关对生产用火的单位或个人发给生产用火许可证。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需要用火的必须报所在县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组织应当加强巡逻和安全检查。
生产用火许可证式样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式样制发。
第十四条 在毗邻地区炼山、烧荒、烧牧场等生产用火,计划火烧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用火单位应将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用火时间、地点、目的和规模,至迟在用火前三天通报毗邻地区乡(镇)、村。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未经批准不烧,未开好防火线不烧,未做好扑火准备不烧,天气过于干燥、风大不烧,傍晚、夜间不烧的制度。在林区严禁烧火驱蜂赶兽、烧火烘烤食物和做饭、乱丢未灭火的烟头、上坟烧香烧纸、夜间用火把照明、玩弄火种和烧火取
暖。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测、施工和集体旅游的,申请单位必须在三天以前报当地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或国营农林牧场批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发生火灾。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都必须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值班制度,及时掌握林区火险动态,做好记录和上报。
第十八条 国营林区和大面积的集体林区,要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标准,设置了望台、林道、防火公路、防火线或防火林带。其他集体林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森林防火设施的设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与营林设计、生产同步进行。
林区的国界内侧、省区交界地区、工矿企业、仓库、村屯、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周围、铁路和公路两侧,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开设防火线。
第十九条 各级森林防火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经费预算,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编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条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地的地(市)、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火灾发生所在的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后立即通报毗邻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毗邻地、市、县应组织扑火救援。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火情和扑救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重大森林火灾,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当地驻军的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指挥。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人员守候火场,彻底扑灭余火、残火,防止死灰复燃。
第二十二条 因森林火灾报警使用村以下有线电话设备的,不收费用。森林防火使用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的收费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予以免征。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人员,对火灾进行调查,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登记归档,并将火灾逐级列表逐级上报。
对<<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八种森林火灾,火灾发生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火灾扑灭后十五天内专题报地区和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由自治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非林业部门的林业火灾和森林火灾统计,除按本部门的规定上报外,还必须报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和林业主管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显著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连续两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县或县级国营林场;
(二)森林覆盖率在30%以上,连续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八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乡或乡级国营林场;
(三)森林覆盖率在50%以上,连续十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或连续十五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在千分之零点五以下的村;
(四)森林覆盖率低于30%,连续八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乡或森林覆盖率低于50%,连续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村;
(五)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或在扑救森林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突出的;
(六)发现森林火灾肇事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七)查处森林火灾案件或同烧林违法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八)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或连续从事了望台工作十年以上,成绩显著的;
(九)在森林防火、扑火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或森林防火戒严期,擅自进入防火戒严区,或在林区违章用火的,视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服从扑火指挥,或延误扑灭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予以警告或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章用火引起火警,或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和负责扑灭费、医疗费,并限期按面积补种树木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任者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予以行政处分。
县、乡(镇)、国营林场连续三年以上年均森林火灾受害率超过千分之三的,应当查明原因,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官僚主义行为,必须追究所在地领导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六条的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决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对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被决定赔偿损失,负担扑火费和医疗费,或处以罚款,当事人无现金交纳的,可以实物折抵,或以劳代偿。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乡(镇)和国营林场人为造成森林火灾烧毁林木,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应按其烧毁林木面积适当扣除下年度或数年内森林采伐限额。并按收火烧材第一次售价的5%征收森林防火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提到的“以前”、“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数。
第三十三条 <<森林防火条例>>已有规定,而本办法没有的条款,按<<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防火实施办法》(桂政发〔1989〕141号)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赔款全部给予损失单位,用于火烧迹地更新造林和扑火费用。罚款全部上交财政部门。”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