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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25:34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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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

李 新 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比较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分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目前,国内对与公证有关的证据规则问题研究得较少,笔者主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日常公证业务实际,围绕继承公证(包括接受遗赠,下同)中的调查取证对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 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有学者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①也有学者把继承公证定义为“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否真实与合法予以确认的活动”, 并把继承权公证划归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范畴。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笔者认为,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受遗赠人资格或者受遗赠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负担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时、适当、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④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此时,公证人员的角色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非常相似,因为二者都处于一种中立的审查者、判断者的地位,最终都要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区别仅在于继承公证等公证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愿意协商解决,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则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否则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而在证据保全等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应当采取公证处与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但此时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角度完全不同,当事人将承担用所保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的全部证明责任,而公证处只承担证明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证明责任,对所保全的证据并不作出任何审查和判断。
关于证明标准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指的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它也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和公证员办理继承等公证案件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取“证据优势”或“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高;而大陆法系采取“高度盖然性” 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⑤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带有浓厚哲学认识论色彩的“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现在已普遍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大家一致建议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取而代之。⑥⑦笔者完全赞同在民事诉讼案件和继承等公证案件中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又称形式真实、程序真实,是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行为只要遵守证据法,其证明达到相当程度的高度盖然性,法律就应当确认该案件事实已经得到了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前已述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并且承认了“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应当指出,“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承认和突出了法官和公证员内心确认的作用。内心确认所要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以证据为手段,以理性判断为基础,以法律和道德为保障,以程序上的真实为终点,去求证案件事实。

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权,是指就待证公证对象所涉及的人及事物了解情况,考察实情,获取证据,以确认是否真实的权利”,并认为调查是公证人员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他们不赞同有的学者所持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观点。⑧基于前面对公证证明责任的分析,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
继承公证等公证中公证处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来源于以下法规、规章的规定:
1、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2、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第13号令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于2002年8月1日废止,被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取代)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3、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第72号令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内容与前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完全相同,此处略)。
按照目前的公证法规,公证员是具有公证员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中办理公证事务、履行公证职责的法律职业人员,其在具体公证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是一种代表公证处进行的法律证明活动,因此,上述公证处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公证员在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从立法原意可以认为该条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概括地讲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询问证人;第二,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三,现场勘验;第四,进行鉴定;第五,其它方式。
另外,在《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与证据、证明有关的一些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证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定,但对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的途径、方式、证据材料的审查、事实的认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公证员在继承公证调查取证中同样应当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活动本身的合法性。

三、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

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证据,属于非诉讼领域的公证证明活动的基础同样是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及公证机构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所谓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就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依照职权调查材料,获取证据的活动。
虽然笔者认为“谁申请,谁举证”是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公证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民事案件中的法官,可以通过开庭审理,让原、被告双方质证等方式审查核实证据,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取证是极个别情况;而公证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自然不存在双方质证,使得公证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难度加大,因此,公证人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就变成了一种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继承公证案件中,就目前来讲,公证人员调查取证仍是必不可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基本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它一方面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的概括表述。
在继承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当事人谈话笔录
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有无遗嘱见证人和其他证人、有无在外地和域外的继承人、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2、 证人调查笔录
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3、 单位书面证明
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继承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
4、 人事档案摘记
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组织、政工、人事或劳资部门查阅其干部或职工档案,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5、 核对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材料
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相应录音、录像资料的真伪,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6、 电话、传真核实
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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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行业标准管理办法

1990年8月14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标准的管理,确保行业标准的协调、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
第三条 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制图方法等通用技术语言;
(二)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性能参数、质量指标、试验方法以及安全、卫生要求;
(三)工、农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维修方法以及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通用零部件的技术要求;
(五)产品结构要素和互换配合要求;
(六)工程建设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及其管理技术等要求。
第四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行业标准:
(一)药品行业标准、兽药行业标准、农药行业标准、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二)工农业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行业标准;
(四)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含代码)、文件格式和制图方法行业标准;
(五)互换配合行业标准;
(六)行业范围内需要控制的产品通用试验方法、检验方法和重要的工农业产品行业标准。
其他行业标准是推荐性行业标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行业标准,凡需要而又可能分等分级的,应作出合理的分等分级规定。
第六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第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在制定行业标准计划时,必须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以建立科学、合理的标准体系。
第八条 在制定行业标准工作中,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计划;
(二)负责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标准项目的分工;
(三)组织制定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四)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本行业的行业标准;
(五)办理行业标准的备案;
(六)组织本行业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
第九条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提出本行业标准计划的建议,组织本行业标准的起草及审查等工作。
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的行业标准计划建议,经行业标准归口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分工后,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下达实施。
第十条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吸收其参加标准起草和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的计划,应当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抄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二份。
第十二条 按行业标准计划的安排,行业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提出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经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后修改为送审稿,送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第十三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委托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
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时,按《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进行。
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时,参加审查的人员,应有生产、使用、经销、科研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有关专家。其中,使用方面的人员不应少于四分之一。
行业标准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会议审查时应进行充分讨论,尽量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时,必须有不少于出席会议代表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函审时,必须有四分之三的回函同意为通过。会议审查结果应写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函审时应写出“函审结论”(格式按附件2)并附有“函审单”(格式按附件3)。会议代表的出席率和函审单的回函率应不低于三分之二。
行业标准送审时,应附有“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1)及其他有关附件。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编号、发布。
行为标准报批时,应有“标准报批稿”、“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及其“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和其他有关附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应附有该标准的原文或译文。
行业标准的审批必须尊重“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对报批稿进行修改应有充分科学论据,并征求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的意见。对报批稿有重大修改时,应进行重新审查。
确定行业标准的强制性或推荐性,应由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提出意见,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行业标准的复审工作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进行。
行业标准的复审也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复审时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参加。
标准复审后,应提出“复审报告”,报送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一)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
-- --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 --/T ×××× — ××
-------------- ------------ --------
| | |
| | |
| | ------标准批准年号
| |
| ------------------标准顺序号
|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
第十七条 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八条 编写行业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行业标准的出版,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确定。
行业标准出版后的正式文本,应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式五份。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行业标准,应纳入国家或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专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即行废止。
附件1:意见汇总处理表
共 页 第 页
标准名称: 负责起草单位: 承办人: 电话: 年 月 日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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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标准章条编号|意见内容|提出单位|处理意见|备注 |
|----|------------|--------|--------|--------|------|
| | | | | | |
|--------------------------------------------------------|
|说明: |
| a.发送“征求意见稿”的单位数: 个。 |
| b.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的单位数: 个。 |
| c.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回函并有建议或意见的单位 |
| 数:个。 |
| d.没有回函的单位数: 个。 |
|(注:上述说明附在最后一页下面) |
------------------------------------------------------------
附件2: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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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 | |
|------------|--------------------------------------------|
| 起草单位 | |组织函审单位| |
|------------|--------------------------------------------|
| |发出日期 | |
| 函审时间 |------------|------------------------------|
| |投票截止日期| |
|----------------------------------------------------------|
|回函情况: |
|函审表决单总数: |
|赞成:共 个单位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共 个单位 |
|弃权:共 个单位 |
|不赞成:共 个单位 |
|未复函:共 个单位 |
|----------------------------------------------------------|
| 函审结论: |
|----------------------------------------------------------|
|起草单位技术负责人: |组织函审单位技术负责人: |
|(签名、盖公章) |(签名、盖公章) |
| 19 年 月 日 | 19 年 月 日 |
--------------------------------------------------------------
组织函审单位承办人: 电话:
附件3: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标准名称:
起草单位:
函审表决单总数: 本单编号:
发出日期: 19 年 月 日
投票截止日期: 19 年 月 日
表决态度: □
赞成 □
赞成,但有建议或意见 □
不赞成,如采纳建议或意见改为赞成 □
弃权 □
不赞成 □
建议或意见和理由如下:
审查单位(盖公章) 技术负责人(签名)
19 年 月 日 19 年 月 日
说明:
①表决方式是在选定的方框内划“√”的符号,只可划一次,选划两个框以
上者按废票处理(废票不计数)。
②回函说明提不出意见的单位按赞成票计;没有回函说明理由的,按弃权
票处理。
③回函日期,以邮戳为准。
④建议或意见和理由栏,幅面不够可另附纸。
------------------------------------------------------------------
审查单位承办人: 电话: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荣轩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旧机动车交易管理,维护旧机动车交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是指已办理入籍手续的各种机动车,包括旧汽车、旧农用运输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是指旧机动车所有人出售旧机动车,单位和个人购买旧机动车以及旧机动车经营者收购、销售、代销旧机动车和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必须在依法批准设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由市和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公安、商贸、交通、税务、机关事务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等部门和成都生产资料交易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直接买卖、代销或拍卖等方式进行。
  以拍卖方式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按照《成都市机动车拍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从事旧机动车收购、销售、代销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必须办理营业执照,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服从市场的统一管理。
  前款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受旧机动车所有人委托销售旧机动车的,应以旧机动车所有人的名义实施。


  第九条 旧机动车所有人需出售的旧机动车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并出具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


  第十条 下列旧机动车禁止交易:
  (一)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检验证明的车辆;
  (二)走私、盗窃的车辆;
  (三)各种证照、证明手续不全或证照、证明手续与车辆情况不符的车辆;
  (四)按规定已超过报废年限或不足一年即将报废的车辆;
  (五)擅自拼装、组装的车辆;
  (六)按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车辆。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故意隐瞒车辆暇疵,制造虚假价格信息销售车辆;
  (三)利用合同和其它手段进行欺诈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交易行为。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交易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车辆名称及数量;
  (三)车牌号、发动机号、底盘号;
  (四)车辆的状况;
  (五)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规费的缴交情况;
  (七)车辆过户、转籍的办理;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名称;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2、审核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和行驶证明;
  3、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和车辆进行审查。
  (四)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成交手续,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至税务部门指定地点缴纳税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交易发票或交易凭证上加盖审验专用章。
  (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验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后,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旧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并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旧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违法交易的旧机动车,经市或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留、封存。


  第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开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按《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四川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旧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先行登记保存,并可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机部门按权限负责办理旧拖拉机交易的审核检验和过户、转籍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